(2014)西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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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吉作西,女,彝族,文盲。因本案于
指定辩护人赵恩芙,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吉作西犯贩卖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吉作西贩卖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马吉作西辩解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其向一个思茅男人借款2万元,后在滨江公园见面时被抓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家庭经济困难才贩卖毒品;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吉作西与他人商定交易15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马吉作西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
2、辨认毒品笔录、辨认照片、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重
3、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马吉作西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毒资55万元已被扣押、马吉作西供述的四川老板无法查实的事实。
4、证人阿某某证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马吉作西供称,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吉作西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吉作西庭审中翻供,但不能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审中供述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其因家庭困难实施犯罪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参考。综合被告人马吉作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吉作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审 判 员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O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