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1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12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拥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52被刑事拘留,同年66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文青,律师。

被告人郑松柏,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52被刑事拘留,同年66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路晋,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2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拥军及其辩护人尹文青,被告人郑松柏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路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51,被告人郑松柏受邓拥军的指使携带毒品驾驶红色电瓶车由嘎洒镇职中附近前往曼弄枫其居住的出租房。19时许,途经嘎洒镇某某红木家具厂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红色电瓶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9包。随后,民警在此将驾驶云GQ****三菱越野车尾随而至的被告人邓拥军抓获。在邓拥军的交代下,民警在被告人郑松柏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包,净重15012。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012,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拥军辩解其受刘老板的指使安排郑松柏去接货,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和出资者。辩护人提出邓拥军有自首情节,在民警盘问时就供述郑松柏出租房内藏匿的8包毒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排除他人参与,从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与“刘老板”联系频繁;不排除犯意引诱;系初犯、偶犯,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松柏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是毒品,邓拥军安排其去接东西,在抓获时才知道是毒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郑松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51,被告人郑松柏受邓拥军的指使携带毒品驾驶红色电瓶车由嘎洒镇职中附近前往曼弄枫其居住的出租房。19时许,郑松柏途经嘎洒镇某某红木家具厂处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红色电瓶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包。随后,公安民警将驾驶云GQ****三菱越野车尾随而至的被告人邓拥军抓获。根据邓拥军的坦白,民警在郑松柏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邓拥军之前指使其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2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01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抓获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5012,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3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5012,被告人邓拥军的手机2部、云GQ****三菱越野车一辆,被告人郑松柏的红色电瓶车一辆、手机1部,毒品已被收缴,云GQ****三菱越野车的所有人为邓拥军的事实。

4、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邓拥军持有的153********手机与其供述的“刘老板”持有的187********手机案发当天通话6次,与被告人郑松柏持有的182********手机通话7次。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邓拥军供称,其认识的姓刘的湖南人让其接毒品和送毒资,会分钱给其。其不敢去接毒品,就邀约被告人郑松柏去接毒品。2013429,“刘老板”打电话让其去机场转盘附近接毒品,其和郑松柏驾驶云GQ****越野车到机场转盘,其让郑松柏下车接毒品,自己开车离开,郑松柏告诉其接了8包毒品放在出租房,其把“刘老板”的50万送去给打洛一男一女手中。51,“刘老板”打电话让其去接毒品,下午6点左右,对方打电话让其去机场转盘接毒品。其打电话给郑松柏骑电瓶车去接毒品,其驾车跟随其后,郑松柏接到毒品后从机场老路返回时被抓获。其被抓获后供述在郑松柏出租房内藏有8包毒品。

2)被告人郑松柏供称,被告人邓拥军平时经常给其零花钱用,借钱给其买了一辆电瓶车。2013429,邓拥军让其去机场附近和一个带娃娃的妇女处接到一个布包,其回到出租房打开布包看见里面有8包毒品,邓拥军打电话告诉其接的是毒品,会给其好处。51,邓拥军打电话叫其去景洪市职业中学路口接毒品,其按邓拥军的指挥向两个抱娃娃的女子处接到两个提包,其骑电瓶车往机场老路返回,邓拥军驾车跟在后面,行至某某红木家具厂门口被警察抓获。

7、情况说明,证实 “刘老板”、抱娃娃的妇女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人邓拥军的户籍信息经发函未得到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邓拥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松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郑松柏庭审中翻供,但不能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审中供述不予采信。邓拥军的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供述未当场查获的8包毒品的行为系自首,本院认为,邓拥军交代的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将毒品未流入社会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实际管控,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郑松柏提出的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邓拥军、郑松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邓拥军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拥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郑松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012、云GQ****三菱越野车一辆、红色电瓶车一辆、手机两部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