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1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12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拥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
辩护人尹文青,律师。
被告人郑松柏,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
指定辩护人蒋路晋,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犯运输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邓拥军辩解其受刘老板的指使安排郑松柏去接货,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和出资者。辩护人提出邓拥军有自首情节,在民警盘问时就供述郑松柏出租房内藏匿的8包毒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排除他人参与,从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与“刘老板”联系频繁;不排除犯意引诱;系初犯、偶犯,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松柏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是毒品,邓拥军安排其去接东西,在抓获时才知道是毒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郑松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抓获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
3、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
4、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邓拥军持有的153********手机与其供述的“刘老板”持有的187********手机案发当天通话6次,与被告人郑松柏持有的182********手机通话7次。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邓拥军供称,其认识的姓刘的湖南人让其接毒品和送毒资,会分钱给其。其不敢去接毒品,就邀约被告人郑松柏去接毒品。
(2)被告人郑松柏供称,被告人邓拥军平时经常给其零花钱用,借钱给其买了一辆电瓶车。
7、情况说明,证实 “刘老板”、抱娃娃的妇女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人邓拥军的户籍信息经发函未得到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拥军、郑松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邓拥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松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郑松柏庭审中翻供,但不能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审中供述不予采信。邓拥军的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供述未当场查获的8包毒品的行为系自首,本院认为,邓拥军交代的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将毒品未流入社会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实际管控,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郑松柏提出的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邓拥军、郑松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邓拥军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拥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郑松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审 判 员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O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