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39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5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西执字第39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8235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步云桥镇鸟塘村16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岩某某,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与被执行人岩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4作出的(2013)西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71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4718日立案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4540.5元,并负担执行费267.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岩某某已经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114作出的(2013)西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