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执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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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刑执字第16

 

    罪犯李发春,男,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1113作出了(2009)西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发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42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1120作出(2012)西刑执字第716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发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8912日起2017811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428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2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李发春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春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发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81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