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执字第1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4-2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刑执字第15

 

    罪犯岩罕香,男,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611作出了(2009)红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罕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210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019作出(2012)红中刑执字第33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罕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866日起2020110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428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2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岩罕香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罕香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岩罕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岩罕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11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