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执字第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4-2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刑执字第2

 

    罪犯岩罕况,男,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了(2008)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罕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923作出(2008)西刑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西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罕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西刑执字第2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罕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2日起2017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岩罕况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4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罕况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岩罕况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岩罕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