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民一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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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勐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海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岩三都,男,
委托代理人:艾香帕,勐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东林,男,
委托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艺,女,
被告:刘金凤,女,现年80岁,汉族。
原告岩三都与被告李东林、李艺、刘金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岩三都诉称:被告之妻杨海萍生前与原告之弟岩甩塔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杨海萍通过岩甩塔分别于
被告李东林辩称:原告所述距勐海县城
被告李艺、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两人出具了“放弃继承杨海萍遗产”的声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海萍与原告岩三都所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2、被告李东林与杨海萍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岩三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2份,证实
2、借条原件1份,证明杨海萍于
3、借条原件1份,证实杨海萍于
4、玉旺教的证言,证实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曼斗村的0.6亩土地属被告李东林、杨海萍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李东林对原告岩三都提交的证据1、3不认可,认为借条上无被告李东林的签名。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借条上“再贷壹年,利率同上”的文字不是杨海萍书写的,且原告岩三都在诉其与被告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本案起诉时均未以此为证据。对证据4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曼斗村的土地不是被告李东林、杨海萍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艺、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东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2、
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夫妻关系期间于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帐号变更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贷的款至今本息未清偿128,219.29元;
5、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李东林、杨海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吴章的欠款100,000元;
6、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杨海萍死亡后,被告李东林领取杨海萍的公积金30,229.82元及丧葬费、抚恤费22,760元,两项合计52,989.82元;
7、《
8、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距勐海县城两公里的勐海海棠园餐馆的经营者是杨海萍的姐夫丁光辉;
9、证人杨继芬的证言,证实距勐海县城两公里的勐海海棠园餐馆是其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其丈夫丁光辉,杨海萍经常到该餐馆帮忙;
10、证明原件1份,证实贵F41888香槟色轿车属缅甸班伞村民岩寨嫩所有;
11、证人张昆祥的证言,证实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夫妻与玉旺教购买的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曼斗村的土地,杨海萍于2008年6月以500,000元价卖给证人张昆祥,双方之间只有口头购买协议,证人张昆祥分三次将款付给杨海萍,但杨海萍均未开具收条,现证人张昆祥在与杨海萍卖给其的土地上经营烧烤,店名为2号老牌子包浆臭豆腐烧烤城。
经质证,原告岩三都对被告李东林提交的证据1、2、5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6、8、9、10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系被告李东林自己书写的支出清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但认可杨海萍死亡后被告李东林购买墓穴时支付8,700元的费用。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证人张昆祥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李艺、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传证人岩甩塔、岩尼应出庭作证。
证人岩甩塔、岩尼应的证言,证实杨海萍生前两次向原告岩三都借款、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情况以及证人在景洪所找到的姓张且承租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夫妻在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曼斗村的土地上建盖房屋经营烧烤的人与被告李东林所传的证人张昆祥系同一人。
经质证,原告岩三都对证人岩甩塔、岩尼应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李东林对证人岩甩塔、岩尼应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岩甩塔、岩尼应与原告岩三都系亲兄弟,其两人不具有证人资格。
被告李艺、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艺、刘金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岩三都提交的证据1,系杨海萍生前与原告岩三都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借条上除原告岩三都与杨海萍签名外,还有证明人岩尼应、经手人岩甩塔的签名,对借款的事实,证人岩甩塔、岩尼应的证言与原告岩三都的诉称相一致,且2010年11月29日本院民二庭审理原告岩三都与被告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被告李东林对该证据亦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岩三都对杨海萍向其续借本金25,000元1年的说明符合常理,且与证人岩甩塔、岩尼应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杨海萍亲笔书写的欠条,且2010年11月29日本院民二庭审理原告岩三都与被告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被告李东林对该证据亦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李东林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夫妻于2005年与玉旺教购买了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曼斗村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东林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杨海萍生前赌博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东林提出“杨海萍所借原告岩三都款是用于赌博”的主张。证据3、4,系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贷款合同》及银行部门出据的《个人贷款还款帐号变更受理通知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公积管理中心贷款总额、抵押物及尚未清偿贷款数额的事实,原告岩三都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夫妻共同债务有吴章的欠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勐海县委财务室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杨海萍死亡后被告李东林领取杨海萍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的事实,原告岩三都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李东林自书办理杨海萍的丧事所支出的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距勐海县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东林与杨海萍系夫妻,被告李艺系被告李东林与杨海萍共同生育的女儿(在校学生),被告刘金凤系杨海萍的母亲。被告李东林与杨海萍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景养路43号1幢1单元202号房屋1套,价值190,000元、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曼斗村的0.6亩土地,价值500,000元、公积金30,229.28元,共计720,229.28元,债务有公积金贷款128,219.29元(含本息在内)及吴章的欠款100,000元,共计228,219.29元。
杨海萍生前与原告岩三都之弟岩甩塔是同事,
本院认为,杨海萍生前与原告岩三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岩三都放弃要求被告李东林赔偿杨海萍所欠款的利息6,000元,属其自行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艺系被告李东林与杨海萍的女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条文的理解,不能完全按字面解释,因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之间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杨海萍与原告岩三都借款的事实,而无证据证实杨海萍与原告岩三都借款是其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李东林也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本院认定杨海萍生前与原告岩三都所借的款属其个人债务。
被告李东林与杨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景养路43号1幢1单元202号房屋1套(价值190,000元)、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曼斗村的土地0.6亩(价值500,000元)、公积金30,229.28元共计720,229.28元,被告李东林从勐海县委财务室领取的丧葬费、抚恤费22,760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杨海萍的遗产,对该款本院不作处理。从被告李东林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证人杨继芬的证言,可证实位于勐海县城
被告李东林对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曼斗村的土地0.6亩是与玉旺教购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地已由杨海萍卖给张昆祥,并以张昆祥的证言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杨海萍与张昆祥之间达成转让土地协议,即便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证人张昆祥在支付500,000元的巨款时不需杨海萍开具收条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且证人岩甩塔、岩尼应均证实曾与在争议的0.6亩土地上经营烧烤姓张的人交谈过,姓张的人告知其是承租被告李东林家的房屋经营烧烤的,该姓张的人与证人张昆祥系同一人,故本院认定证人张昆祥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争议的0.6亩土地属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夫妻共同债务有贷款128,219.29元(含本息在内)及吴章的欠款100,000元,共计228,219.29元,被告李东林、杨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用共同财产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杨海萍与被告李东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相抵后所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被告李东林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杨海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被告李东林系杨海萍的丈夫,被告李艺系杨海萍的女儿,被告刘金凤系杨海萍的母亲,3被告均为杨海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追缴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艺、刘金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声明》,在《声明》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海萍遗产的继承权,且庭审中,原告岩三都亦放弃要求被告李艺、刘金凤连带赔偿杨海萍所欠其款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李艺、刘金凤对杨海萍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李东林明确表示杨海萍所负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偿还,而杨海萍的遗产实际上现由被告李东林继承,故被告李东林应对杨海萍生前所欠原告岩三都的欠款5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海萍生前所欠原告岩三都的欠款55,000元;
二、被告李艺、刘金凤对杨海萍生前所欠原告岩三都的欠款55,000元不承担清偿责任。
若被告李东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东林负担。原告岩三都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李东林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岩三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李东林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岩三都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阿 芳
审 判 员:汤 晓 红
人民陪审员:许 维 东
二0一一年
书 记 员:李 鸿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