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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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西刑初字第197     

 

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邓文光,男,瑶族,1970年5月1日生,云南省勐腊县人。系死者邓进先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邓硬才,女,瑶族,1969年8月18日生,云南省勐腊县人。系死者邓进先之母。

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曼它拉路228号。

    被告人岩坎仑,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

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华山,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泐大道42号金水岸三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坎温,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县,傣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温叫,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县,傣族,农民。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坎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邓文光、邓硬才以被告人岩坎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坎温、岩温叫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邓文光、邓硬才及诉讼代理人李红芳、被告人岩坎仑及其辩护人陈华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坎温、岩温叫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岩坎温驾驶皮卡车在与被害人邓进先会车时,致使邓进先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邓进先便追到波应香家,二人发生争执。17时许,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岩坎仑手持柴块朝邓进先的头部击打,当场至邓进先倒地。岩坎仑行凶后逃离现场。20时30分许,邓进先被送到勐腊县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21日0时5死亡。2010年12月20日14许,被告人岩坎仑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勐腊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进先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硬膜下血肿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确认被告人岩坎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邓文光、邓硬才以被告人岩坎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坎温、岩温叫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岩坎仑、岩坎温、岩温叫连带赔偿丧葬费17165元,死亡赔偿金321300元,医疗费2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55.6元,赡养费147653.3元,交通费3900元,误工费431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36744元。并提拱了相应证据材料。

被告人岩坎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岩坎温驾驶皮卡车在与被害人邓进先会车时,致使邓进先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邓进先便追到波应香家,二人随后发生争执。期间,岩坎温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岩坎仑和岩温叫,17时许,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岩坎仑手持柴块朝邓进先的头部击打,当场至邓进先倒地。岩坎仑行凶后逃离现场。20时30分许,邓进先被送到勐腊县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21日0时5死亡。2010年12月20日14许,被告人岩坎仑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勐腊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进先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硬膜下血肿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岩坎仑的时间、地点。

2、被告人岩坎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坎仑在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用柴块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及辩解。

3、证人证言。证实岩坎温与被害人因会车之事发生争执,岩坎温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岩坎仑和岩温叫,被告人岩坎仑到现场后用柴块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地理位置、方位情况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柴块)进行指认的事实。

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邓进先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硬膜下血肿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并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实提取作案工具(柴块)的经过。

7、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邓进先受伤时所穿上衣、裤子附着可疑血迹、现场波应香家门口东侧142厘米处地面可疑血迹擦拭物、现场波坎燕家围墙西侧139厘米处地面可疑血迹擦拭物均检测出与死者邓进先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人血物质。

8、勐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提取涉案柴块(作案工具)的经过及该柴块的状况;本案中的岩坎仑、岩坎力、岩罕里、岩罕恩是同一个人,证人岩坎温、岩麦是同一个人;作案工具(柴块)上未发现血迹,无法作DNA鉴定的说明。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岩坎仑和被害人邓进先的身份情况。

    10、刑事照片、物证实物(柴块),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坎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的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诉求岩温叫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诉求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赡养费未提交证实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坎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202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岩坎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坎温连带赔偿原告人邓文光、邓硬才各项损失人民币103710.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人邓文光、邓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二 年四 月 十 日

 

                                   李 瑞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