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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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勐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34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寸金全,男,1969年1月2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个体,籍贯大理州鹤庆县,捕前住勐海县打洛镇政府职工宿舍B栋2楼。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寸金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晨、李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寸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30,勐海县西定乡曼勒村荒山1100亩土地所有人蔡辅亮与被告人寸金全协议约定由其管理其中的胶地800亩。同年8月21,被告人寸金全采用隐瞒真相方式,将其中的500亩胶地协议转让给被害人刘连元、刘文志,并收取押金1万元。2008年6月6日,被告人寸金全持虚假协议一份,与被害人刘连元、刘文志签订了橡胶地转让协议。过程中,被告人寸金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7万元。经鉴定,2007年《橡胶地转让协议书》的签名笔迹非蔡辅亮所书;该协议书所捺红色指印非蔡辅亮所留。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条、胶地转让协议、借条、胶地转让合同、土地承包合同、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寸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寸金全辩解称:其并不是帮蔡辅亮管理橡胶地的,其是蔡辅亮的合伙人,有权处理橡胶地。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勐海县西定乡曼勒村荒山1100亩土地所有人蔡辅亮与被告人寸金全协议约定由其管理其中的胶地800亩。同年8月21,被告人寸金全采用隐瞒真相方式,将其中的500亩胶地协议转让给被害人刘连元、刘文志,并收取押金1万元。2008年6月6日,被告人寸金全持虚假协议一份,与被害人刘连元、刘文志签订了橡胶地转让协议。过程中,被告人寸金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7万元。经鉴定,2007年《橡胶地转让协议书》的签名笔迹非蔡辅亮所书;该协议书所捺红色指印非蔡辅亮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4、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让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笔迹进行提取的情况。

5、账目记录,证实被告人种植橡胶的账目情况。

6、橡胶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寸金全把橡胶转让给刘连元、刘平元的情况。

7、橡胶地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寸金全把橡胶地转让给刘文志、刘连元的情况。

8、橡胶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蔡辅亮把橡胶地转让给被告人寸金全的情况。

9、借条,证实,从2006年9月开始,刘连元兄弟向被告人寸金全支付的购买西定曼勒橡胶地的款项,这些款项在2008年签订正式转让合同时包含进了374000元转让费中

10、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受理表、申请,证实林权登记人为蔡辅亮。

11、橡胶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种植橡胶合同,证实被告人寸金全将橡胶地转让给李天松;被告人寸金全将橡胶树转让给蔡辅亮;三龙将橡胶地承包给被告人寸金全种植橡胶的情况。

14、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协议,证实勐海县打洛镇曼打火村岩应遮将土地承包给马珍;马珍将土地转让给蔡辅亮的情况。

1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寸金全帮蔡辅亮种植橡胶的情况。

16、收条,证实自2006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蔡辅亮向被告人寸金全提供用于管理橡胶地的各种费用的事实。13张收条、单据共计1001340元。蔡辅亮证言证实其中有18万是一次性种植西定1100亩地块的费用,22万元是大帕佐和西定两块地的管理费。

1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涉案的地块进行指认的情况;

    18、现场勘察笔录,证实对橡胶地勘察的情况;

19、(西)公(司)鉴(文)字【2011】151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橡胶地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笔迹“蔡辅亮”不是蔡辅亮所写。

20、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供述其与蔡辅亮只是合伙关系,并没有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况;

证人证言:(1)证人蔡辅亮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马珍、王海洋夫妻转让位于勐海县西定乡曼勒村800亩土地给蔡辅亮,后蔡辅亮为种植橡胶和被告人寸金全签订协议,让其帮忙管理土地、种植橡胶。

(2)证人王海洋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1日,蔡辅亮从王海洋处转让来1100亩土地种植橡胶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叶安、三龙、罗国、李天松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寸金全将位于打洛帕佐老寨的橡胶地转让给蔡辅亮,并且寸金全卖给李天松的土地是在蔡辅亮的土地范围之内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刘连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寸金全和刘连元兄弟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先称该地块系其和蔡辅亮合伙投资,能全权代表蔡辅亮,后又称该地块是蔡辅亮的由他管理,在两次签订合同时,刘连元供述称没有同蔡辅亮联系过,而是在2008年6月正式合同签订之后的11月份,才将该合同拿给蔡辅亮看的事实。蔡辅亮看到合同的时间和蔡辅亮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刘文志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1,刘连元兄弟和被告人寸金全签订了西定乡500亩橡胶地的转让预购合同,于2008年6月又正式签订了该地块的转让协议,期间,被告人寸金全收取了刘连元兄弟支付的27万元土地转让金。

(6)证人王建富的证言,证实证人王建富对被告人寸金全将曼勒村500亩胶地卖给刘田元一事不清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寸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寸金全的辩解,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寸金全是橡胶地的所有人,其只是帮助蔡辅亮管理橡胶地的管理人员,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寸金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28日起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涉案赃款270000元人民币,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鲁   

                              员:陈     

                          人民陪审员:许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员: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