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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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判 决 书

 

 (2012)景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庆华,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小铭,男,傣族,1978年3月9日生,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文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现住景洪市冠城小区3栋1单元803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瑞林,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

原告王庆华诉被告李瑞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铭及被告李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3号铂金广场103号铺面;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2012年3月9日,年租金为75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将其承租的该商铺中20平方米转租给朱银玲使用。

2012年1月10日2月7日,原告通过邮局分别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务必在2012年3月9日以前搬离该商铺,如果在2012年3月9日即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需要继续承租的,年租金在145000元的价格基础上,被告可以优先承租该商铺。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与原告达成继续租赁该商铺的协议。据此,被告是在没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告的商铺,且拒绝搬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3号铂金广场103号商铺内搬出,并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二、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将商铺交回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日房屋租金按199元计算(145000元÷365天÷2=1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3号铂金广场103号商铺内搬出,并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将商铺交回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日房屋租金按199元计算,明显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景洪市勐泐大道33号铂金广场103号商铺的所有权人。

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2012年3月9日止,以及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

三、通知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务必在2012年3月9日以前搬离该商铺。如果在2012年3月9日即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需要继续承租的,年租金在145000元的价格基础上,被告可以优先承租该商铺。

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是经过邮局邮递送达给被告的。

五、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近通知了次承租人朱银玲,在原、被告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收回商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为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的复印件;证据二、三、四、五为原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2012)年景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1)景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与次承租人朱银玲、焦华已经解除了门面转租合同的事实。

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为期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2010年3月9日止,年租金为72000元的事实。

三、中国银行存款回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9日期满后就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的合同,而是依照之前的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唯独年租金调整为75000元的事实。以及用于证明被告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年租金75000元汇到原告的账户中的事实。

四、1、中国银行存款回执单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的账户汇入自2011年3月10日2012年3月9日止,为期1年的年租金75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补签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五、1、手写协议书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日除了真实的达成证据四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外,还虚假的签订了手写协议书和年租金95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但该手写协议书和年租金95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之所以将年租金写为95000元,其目的是为了方便被告拿着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向其它承租该商铺的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为原件;证据二、三、四、五为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认为日期有涂改痕迹且为复印件故不认可;证据三、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印鉴齐全、记载内容合法、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法院依法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2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二原件,经法院核对无异,且为同一份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该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由于均为复印件,且经原告质证不认可,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3号铂金广场103号铺面;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2012年3月9日止,年租金为75000元;租赁期限届满,本合同立即终止,届时被告须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如果被告要求继续承租的,原、被告双方应提前两个月共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10日2月7日,原告分别两次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务必在2012年3月9日以前搬离该商铺,如果在2012年3月9日即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需要继续承租的,年租金在145000元的价格基础上,被告可以优先承租该商铺。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重新达成继续租赁该商铺的协议。据此,被告是在没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告一半的商铺,而该商铺的另一半已经被原告出租给了他人。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年租金为75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即2012年1月10日2月7日,分别两次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务必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时即2012年3月9日以前搬离该商铺,如果被告需要继续承租的,年租金在14500元的价格基础上,被告可以优先承租该商铺,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收到该通知。但之后直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后,本合同即将终止,届时被告须将房屋退还给原告”。以及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就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务必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以前搬离该商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就已经不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在没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一半商铺,且拒不返还原告商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原告物权的侵权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3号铂金广场103号商铺内搬出,并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2年3月9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由于被告至今依然强行占用着原告的部分商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此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日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99元(145000元÷365天÷2=199元)的标准来计算房屋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强行占用着原告的部分商铺,故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原、被告双方以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年租金75000元并根据被告实际只占有原告的部分商铺的事实,确认原告每天的租金损失为102元(即75000÷365÷2=10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只能支持每天10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王庆华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3号铂金广场103号铺面内搬出,并将其占用的部分商铺返还给原告王庆华。

二、被告李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华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将其占用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3号铂金广场103号的部分商铺返还给原告王庆华之日止,每天租金损失按102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瑞林负担。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吴琪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它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