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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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景民一初字第617

 

原告付海龙,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

原告方红琼,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基洛族,系允景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景洪市宣慰大道11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美周,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承中,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系普洱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勐泐大道2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县开化镇新闻一路1号。

负责人陆正兵,职务经理。

原告付海龙、方红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韦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开宏、代理审判员虞兵、代理审判员刘薇组成合议庭,于20129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龙、方红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韦美周的委托代理人丁承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龙、方红琼诉称,2012年6月14日15时18,二原告之子付爱思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景洪市景哈乡驶往橄榄坝农场七分场方向,当行驶至景哈线K25+500M处时,与被告韦美周驾驶的云H76010号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付爱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爱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美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美周驾驶的云H76010号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系被告韦美周,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576元/年×20年=371520元;2、丧葬费40379元/年÷12月/年×6月=20189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8000元;4、二轮摩托车损失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尸检费、血检费及出诊费25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8259元。为此,原告付海龙、方红琼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美周承担50%的责任即15185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为侵权之诉,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并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受伤2人,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7:3比例进行分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韦美周垫付了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肇事摩托车应以修复为主,修理或者报废应由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韦美周垫付了20000元。

被告韦美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韦美周驾驶的云H76010号车辆,已经向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韦美周只应承担30%。原告付海龙、方红琼之子付爱思系农业户口,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摩托车损失6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美周承担30%的责任即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付海龙、方红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张及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付海龙、方红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死者付爱思父母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于201261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海龙、方红琼之子付爱思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以及死者付爱思承担主要责任,云H76010号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付爱思因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气胸并窒息为辅助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参加办理丧葬名单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亲属于2012614从墨江县至景洪市景哈乡参加办理丧葬适宜亲属21人,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档案卡及相片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购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6000元,且已经报废的事实。

证据六、学生证1份,用以证明死者付爱思系在校学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韦美周对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四不能直接证明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8000元,具体数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美周认为3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提交的证据四丧葬名单中只有姓名及住址,只能证明其参与的人员,不能直接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但办理丧葬适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且被告韦美周认可3000元,故本院对亲属办理丧葬适宜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提交的证据五,因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摩托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韦美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韦美周承担次要责任,付爱恩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韦美周作为云H76010号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海龙、方红琼2012年6月18日收到被告韦美周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韦美周已经支付尸检费、血检费及出诊费2550元,并主张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付海龙、方红琼对被告韦美周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韦美周提交的所有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且原告付海龙、方红琼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韦美周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1415时18分,原告付海龙、方红琼之子付爱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大图),由景洪市景哈乡驶往橄榄坝农场七分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景哈线K25+500M处时,与被告韦美周驾驶的云H76010号江淮牌轻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付爱思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大图、车辆乘车人张声财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以景公交二事认字[2012]第53280222012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爱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韦美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大图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属于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乘车人张声财正常乘坐车辆,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付爱思的户别为农村户口,系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汽修专业中专部二班学生。被告韦美周驾驶的云H76010号江淮牌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韦美周垫付了20000元,被告韦美周又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付海龙、方红琼。被告韦美周为原告付海龙、方红琼之子付爱思垫付尸检费、血检费及出诊费2550元,并主张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伤者大图的法定代理人咀大于2012年11月8日自愿与原告付海龙、方红琼及被告韦美周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方均同意以40000元(包括医疗费19554.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21.50元、伤残赔偿金9444元、营养费540元及鉴定费1300元)作为伤者大图的总损失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留存给大图,具体留存金额由法院结合死者付爱思的各项损失金额确定,且伤者大图的法定代理人咀大明确表示将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付爱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美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大图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属于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乘车人张声财正常乘坐车辆,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死者付爱思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美周承担30%的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大图及车辆乘车人张声财不承担事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付海龙、方红琼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付爱思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8576元/年×20年= 3715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40379元/年÷12月/年×6月=2018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000元。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8000元,但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且被告韦美周认可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000元。

(4)摩托车损失6000元,因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报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付海龙、方红琼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故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6)尸检费、血检费及出诊费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2259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韦美周驾驶的云H76010号江淮牌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造成豪爵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付爱思死亡和乘车人大图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伤者大图(另案处理)的法定代理人咀大已经代表大图自愿与原告付海龙、方红琼及被告韦美周达成书面协议,并一致同意以4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270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5994.2)作为伤者大图的总损失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预留给大图,故本院根据死者付爱思和伤者大图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死者付爱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409709元,乘车人大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2705.8元。因二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文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范围内根据受害人的人数及损失按比例向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支付赔偿金106691.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当支付86691.3元。不足部分即305567.7元,由被告韦美周承担30%的责任即91670.31元,扣除被告韦美周垫付的尸检费、血检费及出诊费2550元,被告韦美周应当向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支付89120.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支付赔偿金86691.3

二、被告韦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向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支付赔偿金89120.31元。

三、驳回原告付海龙、方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付海龙、方红琼承担369元,被告韦美周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段开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刘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