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腊民一初字第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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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勐 腊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腊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肖琼芬,女,
原告向龙强,男,
原告向美莲,女,
原告向美珍,女,
原告向美和,女,
原告向美会,女,
原告向美萍,女,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城曼它拉路。
代表人王晓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来初,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
原告肖琼芳、向龙强、向美莲、向美珍、向美和、向美会、向美萍与被告云南省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白来初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肖琼芳、向龙强、向美莲、向美珍、向美和、向美会、向美萍诉称,原告肖琼芳与向新元系夫妻关系。向龙强、向美莲、向美会、向美珍、向美和、向美萍均系肖琼芳和向新元的子女。
诉讼中,七原告表示诉讼请求第5项计算方式系打印错误,应为13年×20714元/年=269281×50%=134640.50元。
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辩称,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就与原告肖琼芳等7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答辩如下:一、本案纠纷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白来初辩称,向新元的死亡与被告白来初没有任何关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新元对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白来初因为交通事故挂倒了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的电视光缆线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故白来初对向新元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本案系何种侵权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诉讼中,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勐腊县公安局曼腊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向新元被电视光缆线勒死,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实白来初肇事,将案发地的光缆线挂断及沿线电杆,行道树倾倒,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白来初承担该段光缆线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未对挂断的线路及时维修及设立警示牌告知路人。
3、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复印件),证实向新元系窒息死亡的事实。
4、生活护理依赖鉴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肖琼芳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为30分,生活大部分靠护理依赖的事实。
5、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残疾证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肖琼芬肢体、语言等多种残疾属贰级残疾等级;同时证实肖琼芳靠丈夫做生意为生的事实。
6、发票联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肖琼芬支付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600元的事实。
7、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几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处警证明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法定证据,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认定,应该以交警出具的认定为准。处警证明没有对事实说清,而认定书已经说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定书已经确定了光缆线的撞坏由被告白来初承担,撞坏的时间是深夜1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凌晨6时,相差几个小时,都是在夜晚,白来初把电视光缆线撞倒后逃逸,没有报警,故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并不知道光缆线被撞倒的情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计算肖琼芳扶养费的时候,并没有计算其他应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白来初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腊公交认字(2012)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白来初驾驶车辆造成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所属的曼腊线路段有线电视光缆线设备损毁,被告白来初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2、腊公交认字(2012)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实向新元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白来初损毁后坠落横跨在道路上方的有线电视光缆线相挂,造成向新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向新元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实造成向新元死亡的原因并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所致,本案案由应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广电网络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负有赔偿向新元死亡损害的责任。
3、(2012)腊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撞毁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所属有线电视光缆线设备的责任人白来初,已依法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七原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光缆线是被告白来初撞毁的,而光缆线属于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向新元驾驶的是老年三轮摩托车,不需要驾驶执照和挂牌,交警将该车与其他机动车混为一谈,是不符合事实的,该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说明也没有客观分析向新元的死亡与光缆线的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被告白来初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6可证实死者向新元的妻子系残疾人,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及被告白来初对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白来初与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就光缆线损毁事件进行的调解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肖琼芳系向新元的妻子,向龙强、向美莲、向美会、向美珍、向美和、向美萍均系肖琼芳和向新元的子女。本案事故发生后,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向肖琼芳、向龙强、向美莲、向美会、向美珍、向美和、向美萍垫付了20000元相关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何种侵权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七原告以有线电视光缆线脱落致向新元死亡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故本案应为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二被告主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及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作为有线电视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光缆线倒塌并横跨公路系被告白来初所致,而被告白来初在挂倒光缆线后应当预知其行为可能导致途经该地的车辆及行人发生事故,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不但没有及时报警或报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也未在挂倒光缆线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而是直接开车离开,导致向新元途经该地时与横跨公路的光缆线相挂而死。白来初的行为与向新元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已举证证实自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未及时修复的过错,故可免责。本案应由被告白来初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电网络勐腊支公司作为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相关费用的做法,值得肯定和推崇。死者向新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也有一定过错。根据白来初和向新元的过错行为,由白来初承担80﹪、向新元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适。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94440元、丧葬费20189.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参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00元/年的标准并依据被扶养人肖琼芳事发时年龄67岁及其除死者外还有6个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予以支持7428.57元(4000元/年×13年÷7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101868.57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14元/年按3人3天予以支持517.77元(57.53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被扶养人的护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因鉴定被扶养人的护理程度而产生,因护理费未获支持,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向新元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予以支持5000元。向新元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2757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向新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1868.57元、丧葬费20189.5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1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575.84元,由被告白来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琼芳、向龙强、向美莲、向美珍、向美和、向美会、向美萍赔偿102060.67元(127575.84元×80﹪)。
二、驳回原告肖琼芳、向龙强、向美莲、向美珍、向美和、向美会、向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肖琼芳、向龙强、向美莲、向美珍、向美和、向美会、向美萍负担1279元,由被告白来初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
二○
书 记 员 刀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