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

来源 :景洪市法院 刘文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5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

  编者按: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行一方面加大了对行人和非机动车辆使用者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也更加严格了机动车车主的责任,为继续深入探求交通事故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了参考。本文系由中院选送的《云南省高院2008年重点调研题目》征文稿件,特此刊载,以供参考。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繁荣和进步以及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车辆拥有量大幅度提升,由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呈猛烈上升的势头。而自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因在条文理解、审判观念、理论探讨、司法实践等诸方面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与看法,加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给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和难点,景洪市法院民事审判一庭针对历年来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问题及总结的经验,作如下的调研,不足之处望指正。
  一、如何理解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再次对该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比两次修改的法条,仅只是增加规定了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1)无过错机动车承担的最低赔偿限额及(2)更加强调了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责任问题,其他内容则无变化。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何理顺保险公司及肇事双方的赔偿顺序?(1)是先行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份再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确认各自的赔偿数额?(2)还是先划分肇事双方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后,再由保险公司按对应承担的被保险人的理赔数额赔偿之?这种赔偿顺序的先后直接关系着肇事双方的赔偿数额大小。简单以一个例子说明:甲向丙保险公司投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甲与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受重伤损失费用为15万元,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姑且按70%计,乙负次要责任姑且按30%计。那么(1)如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责任范围内理赔,那保险公司就得承担10万元的赔付金额,剩余的5万元则由甲承担35000元,乙承担15000元;但(2)如先按责任划分确认肇事双方的责任份额,再由保险公司对承保当事人在第三者责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理赔,则甲应承担105000元,乙应承担45000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甲承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就在100000元责任限额内代甲理赔,超出责任限额内的5000元由甲自负,乙自行承担45000元。不难发现,这种理赔顺序的先后,直接决定了各自不同赔偿数额甚至悬殊极大。
  若按法条理解,无疑是第一种(保险公司先)赔付方法更符合(立)法(本)意,但却带来了一个法理上无法解释的问题,保险公司承胆赔偿责任的基础无非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仅是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份额履行保险合同的理赔约定,按第一种赔付方法,无疑使保险公司多承担了不该由承保人承担、更不该由保险公司代赔的份额,超出合同约定承担了承保人对方肇事者该承担的份额,明显的不公平,但按第二种赔付方法,似乎与法条的表述不相符合。景洪市法院在审理涉及此类的案件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赔付方法,在其中一起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中,也慎重地对此疑义提出过讨论,由于没有更加详尽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尽管景洪市法院多按第二种赔付方法处理案件,但仍有许多困惑,法官办案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景洪市法院采用的这种赔付方法应更符合法理和保险合同约定,却似乎与法条规条规定不相一致,抑或这仅是理解法条上的错觉?期望得到释疑。
  二、如何看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并如何掌握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前,景洪市法院审判委员会曾讨论了一起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案情简介如下:甲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祖母坐乙公交车至一乡镇街道,公交车在街口停稳后,甲女乘其祖母俯身收拾行李无暇照看之机下车并从车尾窜出,正好被一辆边行驶边忙于四顾招揽生意的对向驶来的丙公交车撞上,随车带出数米造成重伤不治而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甲女横穿公路未注意来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乙公交车违章在街道口停车,应负次要责任,丙公交车驾驶时发现险情未及时采取妥当措施,也负次要责任。甲申请复议后被维持原责任认定,遂向本院起诉,在提出赔偿要求的同时,要求对责任事故重新作出划分。
  本院经细致审理后,慎重将此案报审委会讨论。经讨论,最后认定:从现场调查中显示,丙车行经街道闹市超过规定的车速,且未谨慎注意前有乙车停放道旁有障碍物等情,应减速慢行鸣号,及时防止乙车尾后可能有人窜出等险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甲女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年龄智力并不能辩认在没有注意有无来车的情况下突然从乙车后窜出的后果,只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乙车违章停放在街道路口出承担次要责任。此案判后,交警部门对结果颇有微议,并曾依据交通事故的刑事追责原则拟追究丙车的刑事责任。
  以现在观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景洪市法院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划分,无疑贯彻了“以人为本”的交通理念,与交通事故安全法中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不谋暗合,带有前瞻性和创新性的意义,是具有典型的判例。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对交通事故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已被交警部门的“一认终局”的规定所取代,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只能寄托起诉要求法院重新认定,无法再按原规定申请复议,致使大量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要求重新认定的案件集中到法院。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法院有权不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迳行划分当事人的责任,但由于对交通事故的重新认定毕竟涉及到许多专业技术知识,轻意而为之恐有随意妄为之嫌,一些案件总觉得交警认定似有不妥也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招惹麻烦的心态依葫芦画瓢,因此使得这类案件几乎少有更改,当事人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诉权形同虚设。据了解,除上面所述及的案例外,景洪市法院对涉及要求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或重新划分责任的案件,多有讨论却鲜有改动。
  景洪市法院对此类型案件基本履行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慎重程序,这种惯例对防止法官个人改动交通事故责认书的随意性,保持人民群众长期形成对交警责任认定普遍认同的态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应看到,由于道路交通法摒弃了当事人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使得当事人除向法院申请重新认定进行司法救济外也无他法,权力过于放纵或不加遏制便会滋生更多的负面效应,因此,宜大胆更新审判观念,此类型的大多数案件,应集中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取舍更改、并由审批领导把关,重大疑难的再报请审委会讨论的做法,拓宽司法审查的权限和途径,对确有不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姑息迁就,依法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重新划分责任。鉴于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可能会招致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后果,为减轻对交通事故重新划分的司法审查上的压力和后顾之忧,从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着眼,也宜作从宽掌握和执行,若非特大恶性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发生不相一致时,对最终确定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何处理交通事故所涉及到的责任主体及法律关系的责任问题
  社会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车辆占有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层出不穷性,让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再是单一的肇事双方,一起交通事故纠纷往往要牵涉到多个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使得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来看车辆所有权人以及车辆多次转让相关各方的责任问题。1991年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是历年来处理交通事故向车辆所有权人(车主)追偿垫付责任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200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这使车主是否仍须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更不明朗化,众议纷纭,难成一辞。
  有人认为,道路交通法及实施细则实施后,本由车主承担的垫付责任已改转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及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承担方式,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也有意见认为,垫付责任实质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有监督管理、服务维护、运行利益的支配和分享等密切关系而确立的,道路交通法及其实施细则之所以没有再规定车主的垫付责任,并不意昧着交通事故中车主全然免责,而是赋予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灵活根据车主与肇事者之间不可一一而定、纷繁复杂的关系,具体掌握和处理,不搞一刀切。实践中我们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来解决车主的责任问题。
  其实,在道路交通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前,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就早有变通和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就明确了被盗后的机动车和分期付款购买交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由车主(车辆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也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衡量车主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车主与肇事者之间有无监督管理之职责,有无服务维护之义务,有无运行利益的支配和分享,而并不是以物权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是否发生了移转、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标准。
实践中,颇感棘手的还不在于法律规定的不明晰,更在于如何认定车辆实际发生了移转,车辆所有人已与车辆脱离了管理、服务、利益支配等关系。出于规避赔偿义务、转嫁责任风险等考虑,一些当事人往往在事故发生后,与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第三人订立车辆转让买卖协议,使其成为拥有管理、服务、利益支配等关系的实际车主,从而让权利人的获赔希望落空而化为泡影。此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普遍带有难以查实证伪、无法认定转让无效等特点,一旦支持此类行为又将加剧执行的难度,带来许多社会问题。我们认为,在认定车主对车辆有无监督管理、服务维护、利益支配分享等关系从而确认其责任问题上,应当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权衡各种利益轻重、价值优劣,综合考虑,既要使无关之人不受责任追究,又要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得到确实保障。
  四、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问题
  挂靠是指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下由单位成为车辆登记上的车主,出资购买的个人实际经营和占有车辆。关于挂靠经营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意见,较早的见于全国法院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3条也确立了挂靠双方为共同诉讼人的地位。基于这些认识,在处理涉及挂靠关系的交通事故时,曾有将挂靠双方定为连带赔偿责任的实例。其实这种做法有失偏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云高法研复(2005)6号《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理解与适用中就谈及,审查挂靠双方的交通责任,仍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项标准来把握。
  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雇佣、帮工、承包、租赁、融资租赁、借用等多种车辆使用方式的责任主体问题。
  五、尽管现实生活中的车辆使用方式多种多样,并呈日趋复杂化的方向发展,但在处理交通事故确认责任和赔偿问题时,我们觉得,只要掌握三个方面的重点,便能准确的适用法律。
  一是法律法规对车辆使用方式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了雇佣、帮工、对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有严格要求的承包、加工承揽等多种法律关系的赔偿责任问题,依这些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车辆使用方式,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交通事故相关各方的责任;二是法律法规未明确损害赔偿责任的,以有无管理服务上的职责和运行利益支配或分享上的关系作为划分责任的基础与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专节规定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责任,并未提及租赁物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一般认为,出租方对租赁车辆有运行利益上的支配和分享,应对租赁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融资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出租人)不占有租赁物就不承担责任,这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确定的责任,万不可以管理服务和运行利益支配和分享的联系确认出租人负有责任。三是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又无管理及利益上的牵涉关联,以进行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有无过错、交通事故的后果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审查确认。借用车辆,车辆由借用人支配运行,出借人对借用人的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也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直接侵权人(借用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赔偿。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而借用,或者明知车辆有安全隐患仍借给他人,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景洪市法院  刘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