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问题

来源 :西双版纳州法院 李德智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5

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问题 

  序言:为落实对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指导工作,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将对审理二审案件时发现的具有普遍性或典型性问题,不定期地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形式提出相关意见。目的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共同提高审判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对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所提出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请及时反馈,以便共同研究,达成共识。
  法条提示:《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同居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本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存在的问题:近期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审理几起同居关系上诉案件时发现有的基层法院民一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不当。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同居不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但当事人一并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和解决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有的基层法院民一庭在处理时,判决解除同居关系。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均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判决项,并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是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还是财产分割变更了案由。
  二、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正确理解。1、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的同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对于条文为何作此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对双方当事人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的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自己意愿支配下所做的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因为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又和好并重新共同生活,拒不按判决执行,则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将受到严重损害。同时,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同居关系,是一种严重影响一夫一妻制,对于社会风气起到极大破坏作用,已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婚姻法》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突破了道德范畴,必须由法律做出调整。2、对于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当事人因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不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1、当事人单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涉及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一并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和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在处理时应当明确向当事人释明,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案由也不应定为解除同居关系,而应按当事人争议的是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还是财产分割来确定案由。(二)对于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三)对于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对于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注:本文主要观点及论述源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
(西双版纳州法院 李德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