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来源 :西双版纳州法院 李德智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5

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问题提示:近年来,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各地法院(包括我州内各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方面标准不统一。例如,有的法院对于医疗事故纠纷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处理;在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应当计算死亡赔偿金等问题意见不一致等。本文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应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问题
  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处理。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似乎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规定应作如下理解:1、《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3、如果患者人身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伤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违反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已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三、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参照适用《条例》规定的问题
  《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四、关于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是否应当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条例》中没有列死亡赔偿金项目,故不应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条例》未列死亡赔偿金项目,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应当计算。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精神抚慰金,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将死亡赔偿金单列,其依据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冲突,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不一致,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为准。即,死亡赔偿金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包括死亡赔偿金。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第三、医院虽属国家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出发,并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医院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设立医院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始终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因此,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就应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造成死亡中的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将其明确包括“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在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景洪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何国良、何孟仙、杞元发、鲁万芝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2008)西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采纳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 
 
参考文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答记者问(2004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西双版纳州法院 李德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