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障车费补助》并非劳务合同就业方式安排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04-04

近期,民一庭集中审理了布某某等10人诉西双版纳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案,经合议庭法官调阅卷宗材料书面审理,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布某某等10人分别诉称,2015828,景洪市政府下文批复安排景洪市持机动车驾驶证的残疾人由景洪市残联推荐到景洪市交通局审核后进入佳通、吉迈斯、世博三家出租车公司就业。批文下发后, 201771日,布某某等与西双版纳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残障车费用补助合同》,约定该公司每月向起诉人支付生活补贴1500元,布某某等不得从事任何非法营业。20187月,西双版纳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单方通知布某某等10 人解除《残障车费用补助合同》,停发残疾人补贴,导致布某某等10人失去生活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双版纳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布某某等10人各赔偿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布某某等与西双版纳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残障车费用补助合同》,实为政府对残障车驾驶员安排的一种就业方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管辖的范围。裁定对布某某等10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布某某等10人均不服一审裁定,分别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残障车费用补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书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要件。本系列案中,从布某某等起诉事由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布某某等与西双版纳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残障车费用补助合同》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指导性文件对残障车驾驶员安排的一种就业方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规定,布某某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不予登记立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民一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