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英、刀文平诉景洪市嘎兰居民委员会曼蚌囡小组村民待遇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2-05-15

【案例索引】

一审: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及诉讼双方】

一、案由:村民待遇纠纷案

二、原审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玉英,女,系景洪市嘎兰居民委员会曼蚌囡小组村民。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刀文平(系玉英之子),男,系景洪市嘎兰居民委员会曼蚌囡小组村民。

玉英、刀文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尔章,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景洪市嘎兰居民委员会曼蚌囡小组。

委托代理人:宋奇薇,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庆礼,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件审理情况】

一、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2010年2月3,一审原告玉英、刀文平起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称,1992年6月25日,允景洪城区征拨建设用地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土地收归国有统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收回大沙坝土地为国有土地,国家不给任何补偿。因曼蚌囡小组多次组织社区居民向政府反映,景洪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面积302亩给予社区居民征地补偿款。2009年,曼蚌囡小组将沙坝地征收补偿款按社区居民五个年龄段按五个档次金额分配,玉英依分配方案应得征地补偿款27000元,刀文平应得16000元,但曼蚌囡小组分文未分给两原告。原告向景洪市信访局反映后,允景洪街道办事处答复:因原告户口转出又转进时间未满5年,曼蚌囡小组未同意原告享受分配。玉英、刀文平原系曼蚌囡小组住所地居民,因到景洪市食品公司当合同工时,将户口从被告处转市食品公司,该公司改制,玉英下岗无业,经曼蚌囡小组同意,又于200788转回曼蚌囡小组,属曼蚌囡小组居民。依曼蚌囡小组分配方案,只要是曼蚌囡居民均有权享有土地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系景洪市政府对曼蚌囡小组居民的安置费用,玉英、刀文平理应享受。曼蚌囡小组对玉英、刀文平以所谓“一事一议”转回户口不满5年为由剥夺玉英、刀文平应享有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曼蚌囡小组支付玉英征地补偿款27000元,支付刀文平征地补偿款16000元。

一审被告曼蚌囡小组口头辩称,1、本案事实是:大沙坝土地于1992年政府下过文件,属于前身村民小组的,当时两原告并不是该村村民,并不享有这个权利;2、两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曼蚌囡小组是经过居民公约作为基础,经过讨论作出的结论,是一事一议的。原告认为不合理应向法院进行举证;3、玉英是下岗职工,其有最低生活补贴。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景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玉英、刀文平于2007年8月8日,将户口从景洪市食品公司迁移到曼蚌囡小组处。1992年6月25日,允景洪城区征拨建设用地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土地收归国有统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大沙坝收归国有统一管理,国家不给任何补偿。后景洪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收回国有土地给予社区居民征地补偿款。2009年3月,曼蚌囡小组通过居民大会一事一议表决通过分配制度,并决定将大沙坝征地补偿款依社区居民年龄段按五个档次金额分配。对玉英、刀文平因其户口转出、转进时间未满5年,曼蚌囡小组不同意玉英、刀文平享受分配。玉英、刀文平向景洪市信访局反映,曼蚌囡小组召开居民小组大会进行投票表决,结果以18票同意,110票不同意玉英、刀文平享受分配。另经景洪市人民政府允景洪街道办事处调查确定玉英系原景洪市食品公司下岗职工,下岗时获得一定的保障安置和生活补助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通知1份,证实1992625,大沙坝国有土地收回国家不给补偿;

2、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证实被告依居民年龄段分五个档次不同金额分配补偿款;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二原告系被告居民;

4、居民公约1份,证实该事是一事一议;

5、《允景洪街道关于嘎兰社区曼蚌囡居民小组玉英反映土地补偿分配情况的答复》1份,证实被告通过居民小组的全体村民,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没有同意原告请求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景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景洪市人民政府早在1992年就对大沙坝土地收归国有统一管理下过文件,当时玉英、刀文平并非曼蚌囡小组的村民,并不当然享有分配权利。曼蚌囡小组依据居民公约作为基础通过召开居民大会讨论作出玉英、刀文平不享受分配的结论,玉英、刀文平未举证证实分配结论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故其主张曼蚌囡小组应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玉英、刀文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诉人在户口迁出前属曼蚌囡小组的居民,现在也属曼蚌囡小组的居民。在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均有上诉人的份额,是有据可查的,因此应与同村居民享有同等待遇。2、一审法院以居民公约、居民大会一事一议、调查确定等空洞词语判决驳回玉英、刀文平的诉讼请求,没有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请求撤销(2010)景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玉英征地补偿费27980元,分配给上诉人刀文平征地补偿费15600元。

曼蚌囡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维护了曼蚌囡小组大多数居民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玉英、刀文平提交了景洪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7日下发的《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区域国有河滩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0日下发的《关于收回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区域国有滩涂地耕作权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与曼蚌囡小组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收回国有滩涂地耕作使用权确认书》、曼蚌囡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名单,用于证明:大沙坝土地的征收及补偿是2008年才开始的。被上诉人曼蚌囡小组质证认为:上诉人玉英、刀文平提交关于收回国有滩涂地耕作使用权确认书、公告、补偿方案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曼蚌囡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标准没有意见。曼蚌囡小组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会议记录、《大沙坝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及分配草案汇报》、大沙坝征地补偿分配名单。用于证明:玉英、刀文平不得参与分配是村民大会表决决定的。上诉人玉英、刀文平质证认为: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讨论意见与执行标准不一致,户口转出转入不满5年不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对分配表认可。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本案玉英、刀文平原系曼蚌囡小组的村民,1990年玉英、刀文平将户口转出曼蚌囡小组,2005年玉英失业后回到曼蚌囡小组生活,并将玉英、刀文平的户口于2007年8月8日转回曼蚌囡小组处,成为曼蚌囡小组的成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992年6月25日,允景洪城区征拨建设用地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土地收归国有统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收的具体落实实施是在景洪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7日下发的《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区域国有河滩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和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0日下发的《关于收回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区域国有滩涂地耕作权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才开始的。玉英、刀文平的户口转出又转回曼蚌囡小组的时间是在景洪市人民政府具体落实收回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区域国有河滩土地使用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玉英、刀文平的条件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曼蚌囡小组的分配方案得到补偿。曼蚌囡小组在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不应分配补偿款给玉英、刀文平的理由是因村规民约规定,户口转出、转入未满5年,不得享受分配。但并未否定玉英、刀文平的村民身份,曼蚌囡小组不分配补偿款给玉英、刀文平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此,玉英、刀文平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2、由曼蚌囡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玉英征地安置补偿费27980元,支付给刀文平征地安置补偿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曼蚌囡小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判决收取。

三、再审情况

(一)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上诉人称,玉英、刀文平是曼蚌囡小组居民,居民公约违反法律规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辩称,玉英、刀文平的户口是2007年8月8日才转入曼蚌囡小组的,土地征收是他们转入前就进行的,故他二人不具备分配补偿费的资格和条件;曼蚌囡小组根据居民公约的规定,并经居民大会讨论决定,发放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二)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说明,均坚持原一、二审举证欲证明的事实和质证意见。

再审查明,玉英、刀文平原系曼蚌囡小组的村民,1990年玉英、刀文平将户口转出曼蚌囡小组,2005年玉英失业后回到曼蚌囡小组生活,并将玉英、刀文平的户口于2007年8月8日转回曼蚌囡小组处,成为曼蚌囡小组的成员。1992年6月25日,允景洪城区征拨建设用地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土地收归国有统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大沙坝收归国有统一管理,国家不给任何补偿。景洪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7日下发《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区域国有河滩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0日下发《关于收回允景洪江心大沙坝区域国有滩涂地耕作权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确定给予社区居民征地补偿款。2009年3月,曼蚌囡小组通过居民大会一事一议表决通过分配制度,并决定将大沙坝征地补偿款依社区居民年龄段按五个档次金额分配。对玉英、刀文平因其户口转出、转进时间未满5年,曼蚌囡小组不同意玉英、刀文平享受分配。玉英、刀文平向景洪市信访局反映,曼蚌囡小组召开居民小组大会进行投票表决,结果以18票同意,110票不同意玉英、刀文平享受分配。另经景洪市人民政府允景洪街道办事处调查确定玉英系原景洪市食品公司下岗职工,失业时获得一定的保障安置和生活补助费用。

(三)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玉英、刀文平因原审被上诉人曼蚌囡小组不同意其享受该小组村(居)民待遇,未分给其征地补偿费而起诉要求曼蚌囡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四)再审定案结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本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和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2、驳回玉英、刀文平的起诉。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共1750元,退还玉英、刀文平。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1.如果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处理本案,本案应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前,是作为裁判者的审判机关的权力。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再审的李文祥诉呈贡县洛羊镇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采用了这种观点,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实体判决。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实际涉及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农村集体积极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一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主要的做法。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二是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三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具体问题的考量上,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可以说,该标准也是相当宽泛的,不易掌握。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事关农民的基本权利,关系重大,目前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案件后很难处理,无论如何判决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在目前的情况下,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以不予受理为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再审的李艳玲与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大黄草岭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案就是采纳了这种观点。

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另,在民事案件案由中无村民待遇纠纷,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再审的李艳玲与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大黄草岭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案,本案案由定为村民待遇纠纷。

 

(西双版纳州法院审监庭  臧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