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仁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09-03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仁华建筑公司诉称:201412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医院综合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体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2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约定项目建设,20155月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2015930日,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4,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00元未支付。后被告于201656日书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65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830日前支付500000元,1030日前支付500000元,12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7630日前支付最后1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如果未能按时支付,被告按总价的30%进行赔偿,即承担赔偿金750,000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于201661日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已无力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向原告仁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违约金750,000元。

被告西双版纳友谊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宁英201656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属于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无法确定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现原告承建的房屋严重漏水,需要原告处理漏水问题。对于宁英的行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被告公章,故被告予以认可,属于被告委托宁英签订合同,宁英参与工程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加盖被告公章,故被告予以认可,但宁英201656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属于其个人行为,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不属于被告的行为,宁英仅是被告医院的医生。原告现主张被告还应其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张庆忠201412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造价、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约定项目建设。2015930日至2015103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果合格。201656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4,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书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65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830日前支付500,000元,1030日前支付500,000元,12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7630日前支付最后1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若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赔偿责任。通过原、被告的短信交流,原告承建的工程至2016624日仍存在漏水情况,且被告于201661日的短信中表明原告已无力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与20161031日作出(2016)云28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且双方自行组织于2015930日至2015103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本院认为,宁英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共同进行验收,宁英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宁英代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并承诺还款,宁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201656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本案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4,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00元未支付,现工程已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于201661日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已无力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对承诺书中未到期的工程款一并主张。根据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六、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后扣留3%的保修金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七、保修期为一年(人为造成损害不在保修围内),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双方于20165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应按照后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本院认为该工程最晚应于验收后即20151031日交付使用,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工程至原告主张权利时尚在保修期内,故应扣除双方约定的3%的保修金,即4,100,000×3%=12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50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扣除质保金12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付2,37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结算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应于2016530日支付第一款约定的工程款,故本院按照20164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4.35%,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377,000元为基数,自20166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案件评析

建设工程因涉及众多公共利益,因而对涉及工程各方面的均严格规定了标准,例如承包人必须具备建筑资质、必须进行招投标、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等,否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规定为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承包人在合理寿命内对基础工程质量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等等,目的是为了保障实际使用人的各方面利益,建筑法亦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此处所指的验收合格是指经过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严格验收达到合格的标准,才能交付使用,而本案中仅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并未经严格、规范的验收手续而交付使用的工程,本院依据双方自行组织验收的事实以及验收合格的结论,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本案的处理方式对私营企业的保护有一定的侧重,其一理由是其他单位虽未参与验收,但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已参加验收,应视为认可工程已合格或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其二理由是为了充分保障守约方的利益,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不能对守约方加以更加苛刻的要求,比如认为应其他单位亦验收合格才能视为工程合格,其三理由是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督促进行验收的各单位对验收行为更加谨慎、规范。本案的处理方式能够充分保障私营企业的利益,为私营企业的生存、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以此鼓励我国私营企业更加积极发展,促进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