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09-03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6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口头达成茶叶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以100/公斤的价格向原告购买茶叶。原告于2016927日依约将3吨茶叶自临沧市发货至勐海县的勐海义盛昌茶业有限公司并经被告本人确认收货,合计茶叶价款为25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及《还款计划书》1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过茶叶款52,200元,现尚欠原告茶叶款207,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锡荣支付茶叶款207,000元。

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64月始便在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槎桥村东光仁厝东七座8号的老家居住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勐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购买茶叶的货款,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李光水的住所地。被告杨某某自20172月始居住至今的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槎桥村东光仁厝东七座8号,应视为被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故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勐海县辖区,如何确定勐海县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依合同履行地确认。对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既然选择以物流方式进行货物交付,则双方应明确了交货地点,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履行地即为勐海县,勐海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临沧市临翔区法院,因而勐海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虽然1992714日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7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前述《民诉意见》已经失效,关于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不能再适用前述规定。

二、本案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还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应当然的以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

三、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李光水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购买茶叶的货款,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李某某的住所地。

综上,勐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