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12-05

【要点提示】

审理过程中突出调解,依据法律为被告理清义务,并向被告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释明,同时结合案情的具体情况,劝导原告互谅互让,促使被告尽快履行法定义务。

【案件索引】

    (2011)海民一初字第246

【案情】

原告:谢某,女,1998年3月18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某,男。

原告谢某诉称:1998年3月18日,原告母亲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未婚生下了原告,原告母亲虽然与他人成家,但一直独立抚养原告,现母亲身心疲惫,又是农场茶叶工人,收入较低,而原告的父亲李某是农场橡胶工人,收入一直很高,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母亲身体不好,已无力抚养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补偿13年的抚养费65000元(每年5000元),从1998年3月计算至2011年3月份止;2.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2011年4月份计算至子女至18周岁止。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都是各有家庭的人,由于原告母亲的前夫不能生育,原告母亲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忙生育一个子女,后来原告母亲就怀孕生下了原告,经两家共同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5000元,并约定以后两家不论发生什么事,都不再牵扯此事,原告母亲现在反悔,不遵守当时的约定,所以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原告母亲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未婚生下了原告,原告母亲虽然与他人成家,但一直独立抚养原告,原告现已13岁。现原告母亲身心疲惫,又是农场茶叶工人,收入较低,虽然被告支付过5000元抚养费,但原告母亲身体不好,已无力抚养原告,所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3岁前的和原告至18岁周岁止的抚养费。

此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谢某2011年8月以前的子女抚养费5000元,于20111231日前给付2000元,2012630日前给付3000元;

二、被告李某从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谢某子女抚养费250元,付至原告谢某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李某应于每年的6月3012月31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岁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一致认为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没有异议,但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年前抚养费的诉请,被告是否应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有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是基于血缘关系,是法定义务,既然其父亲13年前就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作为子女可以要求被告支付13年前的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法律设立抚养费的目的而言,是为了子女在父母不尽抚养义务时,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为了子女维持当地的生活、教育、医疗条件,为其能够继续为以后的生存而设立的,而且原告现在已经13岁,不管父亲尽不尽义务,原告都已经生存下来了,足以说明原告13岁前能够维持当地的生活条件,目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由于现在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提高(主要是物价的上涨),原告维持当地生活水平存在困难,才不得已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年前的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种意见认为子女要求父母尽抚养义务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是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但是抚养费是基于抚养义务而产生的追索财产的一种权利,财产追索权是有诉讼时效限制的,根据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期限为2年的规定,在处理本案时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年限是从起诉前往前推2年,加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到18周岁时的抚养费,法院应总计支持原告7年的抚养费诉请。

第四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年前抚养费的诉请,因为在原告13年的生活中,原告所需的抚养费用都由其母亲支付,其母亲在抚养原告的过程中,不但尽了其应尽抚养原告的义务,同时也尽了原告父亲应尽义务的份额,即原告母亲已经支付了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代被告履行了被告的义务,13年前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抚养费,在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已转换为一种债权,所以应由原告母亲向被告提起诉讼追偿。

针对第一种意见的反对意见是如果因父母未尽抚养义务,都可以以此为由向被告追索13年前的抚养费,那么子女无论成年与否,只要父母在其成年前都没有尽过抚养义务都可以追索抚养费,然而,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的功能已丧失,不具有保护利益。从抚养费立法的目的及功能来看,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未承担的抚养费用,同样因子女成年而丧失保护价值,应不予保护。因此,不能因为子女成年而丧失父母在成年前应尽但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就要求支付抚养费,这样就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对第二种意见的反对意见是如果父母以子女已成长成为过去(13年前的成长过程),而是只需要其将来成长过程中抚养费为由而拒绝给付,那么容易造成父母对其应尽的父母责任的逃避,子女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将成为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如果不支持就会给社会一个错误的信息,本应尽义务的父母可以借故种种理由逃避责任,同时又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第三种意见反对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如果作为法官主动释明诉讼时效,那么就有违反了法官保持中立,不告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对第四种的反对意见认为即使是转换成为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母亲追索(因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而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债权也很难完全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实现更是受到严格的诉讼时效2年制度的限制,本案中即使由被告母亲以追偿债权方式提起诉讼,只要被告提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母亲的债权也只能得到2年费用支持的赔偿。

从以上观点看,大家对此案看似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作为法官只能按法律的规定审理和判决。我认为,应当采纳第一种意见,因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其规定可以确定是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并且不是靠自己劳动生活的人;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确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所以只要是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都有权利向不尽抚养义务的父母追索抚养费。也就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是基于血缘关系,是法定义务,只要父母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是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人,都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总之,可以明确,只要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满了18周岁不能独立生活,而且父母又未尽抚养义务,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子女向父母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即本案中不但要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3岁后的抚养费,还要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13岁前抚养义务的抚养费。

本案能够调解结案,是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正确向被告进行法律规定的释明(作为父亲,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只要父母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是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都有权利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原告现在才13岁,并且被告又没有尽父亲的抚养义务),同时对原被告法律规定基础上进行劝导(被告是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但被告现在有家庭,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13年前抚养费65000元和未来5年的抚养费不太现实,让其考虑被告的生活条件和环境),最终双方互谅互让,达成了以上的协议。

 

勐海县人民法院勐遮人民法庭    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