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加芬诉被告尹国有合同纠纷一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04-24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持调解协议到法院诉讼,案由应如何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2017)云282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赵加芬与死者李顺彩系夫妻关系。2015620,杨学明(另案处理)驾驶云AFQ4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顺彩沿勐打线由勐海县打洛镇方向往勐海县勐混镇方向行驶,1420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114+20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尹国有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学明、被告尹国有受伤,李顺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国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顺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726日勐海县勐海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原告赵加芬、被告尹国有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尹国有赔偿原告赵加芬各种经济损失65,135.52元,减去被告尹国有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尹国有应承担赔偿费55,135.52,20151231日支付15,135.52,20161231日支付20,000,20171230日支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尹国有于20151231日支付原告赵加芬赔偿费13,135.52元,尚欠2,000元未支付,协议约定20161231日支付20,000元的赔偿费至今未支付。

【审判结果】

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109日判决:被告尹国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加芬交通事故赔偿费22,000元。

【裁判理由】

原告赵加芬与被告尹国有在勐海县勐海镇法律服务所组织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是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尹国有也未提及或主张协议的订立存在欺诈、胁迫或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尹国有按协议约定于20151231日支付原告赵加芬赔偿费13,135.52元,尚欠2,000元未履行,协议约定20161231日支付20,000元的赔偿款费至今也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尹国有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未履行的赔偿款22,000,原告赵加芬主张的另20,000元赔偿款的给付期限是20171231,因履行期限未到,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评析】

原告赵加芬到勐海法院起诉,立案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以合同纠纷确定为案由并做出判决。实际上从立案到审判,案由的确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立案庭认为,该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质是侵权之债,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务庭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加芬与被告尹国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尹国有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引起纠纷,应定合同纠纷。作为承办法官,笔者就本案案由的确定谈谈个人观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它的特点为:1、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2、责任人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3、赔偿范围是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财产,4、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合同纠纷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它的特点为:1、合同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2、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加芬与被告尹国有在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尹国有也未提及或主张协议的订立存在欺诈、胁迫或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赵加芬是基于被告尹国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才持调解协议明确的赔偿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尹国有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被告尹国有的行为违反的是合同主体间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赵加芬主张要求被告尹国有给付所欠赔偿款的民事法律关系,案件性质已由侵权之债转化为了合同之债,因此,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勐海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