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 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11-15

【案情简介】

20088月,普洱市镇沅县振太乡文索村委会老王章小组25岁的村民吴宏明离开农村,进城打工。20104月受雇于景洪同心汽车修理厂,该修理厂为私营企业,业主为陈康敏。修理厂未给受雇员工吴宏明办理社会保险。

201053,雇员吴宏明在同心汽车修理厂工作时受伤,导致吴宏明左手第12掌骨及指骨3-4粉碎性骨折。业主陈康敏将雇员吴宏明先后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救治,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雇员吴宏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伤残八级,鉴定更换美观手掌费用为52500元。

由于业主陈康敏认为雇员吴宏明系擅自参加不属于自己岗位的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原因,据此,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雇员吴宏明于20107月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业主陈康敏赔偿其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更换美观手掌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33789.11元。

 

【处理结果】

20114月,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0)景民一初字第844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吴宏明在受雇修理厂工作时受伤,业主陈康敏应当承担雇员吴宏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判决业主陈康敏赔偿雇员吴宏明医疗费269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4375元、误工费2984元、残疾赔偿金86544元、更换美观手掌费用52500元、鉴定费杂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8719.11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业主陈康敏不服判决,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经济损失并划分责任,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认为业主陈康敏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2011)西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提要】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有大量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例,这其中多为雇主未依法为雇员办理购买社会保险,且未对雇员进行相关的业务技能培训,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等,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又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没有将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受雇时间的长短作为雇主承担赔付责任的尺度。只要不是雇员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只要能证明雇佣关系存在,不论受雇时间长短,雇员在受雇时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均应当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雇主为降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风险,应依法为雇员购买社会保险,当意外情况发生时,社会保险机构就可以向雇员进行理赔,雇主亦能抵御风险,少赔甚至不赔。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昝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