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01-05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未成年人 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要点】

1.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

2.未成年人、在校生实施的较轻犯罪,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5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认定的事实

20161015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豪爵牌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沿象山路由勐海县人民医院向南门大酒店方向行驶,当日2158分许,该车行驶至象山路与南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杨某驾驶的云K4720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及其朋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92.23mg/100ml

20161015,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事故现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勐海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于20161124日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至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裁判结果】

我院于2017714日作出(2017)云282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23mg/100ml,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2000314日,案发时间为20161015日,被告人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生实施的较轻犯罪……,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中被告人刚满十六周岁,是一名在校初中生,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惩罚犯罪,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作出定罪免刑的判罚。

【结束语】

现在社会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父母越来越溺爱孩子。初中生、高中生,小学生自己骑摩托车或者电动摩托车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开始习以为常。但我们仔细一想,就会发现事情的严重性,这些学生基本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交通法规和法律意识淡薄,面对社会上的诱惑,抵抗力较弱,在同学或者朋友要求下忘记自己是学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从而触犯刑律。父母对孩子最好的爱,是让孩子远离刑罚。希望父母收好所谓的爱,让孩子们远离无证驾驶,远离危险驾驶,从而远离刑罚。

(勐海县人民法院     杜发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