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普洱市大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勐海东富茶业茶行、原审被告普洱市大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11-22

【裁判要旨】

物流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撰写,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6)云280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7)云28民终667号民事判决

【案情】

2016324日,东富茶业委托大洋物流景洪分公司从云南省勐海县运输88件(共2.2吨)普洱茶生茶至云南省昆明市,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费为1060元。大洋物流景洪分公司收取货物后,使用大洋物流公司的运输渠道运输该批货物,20163261136分,货物运输至云南省元江县境内昆磨高速公路磨憨往昆明方向K214+600米处时,运输车辆突然起火燃烧,后被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及消防官兵扑灭,运输车辆上所载货物受损,东富茶业委托运输的该批茶叶全部损毁。另查明,该批茶叶系云南茗星号茶业有限公司向东富茶业购买,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公斤50元,茶业品种为2016年早春普洱茶毛料,交货时间为2016328日之前,逾期送达违约金4万元。

【审判】

景洪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大洋物流景洪分公司系大洋物流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大洋物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现东富茶业委托大洋物流景洪分公司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完整、安全地送交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大洋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大洋物流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主张东富茶业未投保运输险,货物的损失最高应当按托运费的三倍赔偿的抗辩主张,因该批货物的运输费用为货到支付,且大洋物流景洪分公司勐海网点在收货时未按惯例在保险单上注明保险情况,故对大洋物流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东富茶业提交了证据证实其货物损失为11万元,大洋物流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虽不认可东富茶业证据,但未能反证该批货物的实际损失,且货物已灭失,不具备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东富茶业主张的11万元损失予以认可。关于大洋物流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违约金,本案中,货物的灭失非大洋物流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故意行为导致,违约金非货物本身的价值的损失,东富茶业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东富茶业主张大洋物流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赔偿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大洋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富茶业赔偿货物损失11万元。二、驳回东富茶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东富茶业负担670元,大洋物流公司负担243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大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80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运费31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因货物的运费为货到付款,且大洋物流景洪分公司的勐海网点在收货时,未按惯例在保险单上注明保险情况,故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未投保运输险,货物的损失最高按托运费的三倍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一)运费的付款方式是否为货到付款,与货物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运费的三倍进行赔付之间没有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324日、411日、530的《货运单》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上诉人未按惯例在保险单上注明保险情况。二、一审判决损失金额按照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合同载明的价格认定本案货物损失金额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货损赔付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未投保的货物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货运委托关系时,双方均认可不投保发生货损时,将只能按照三倍运费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东富茶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洋物流景洪分公司陈述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有特别约定。(二)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标注、加粗,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知道并能预见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但在上诉人提示后,仍不投保,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分公司系依法领取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于其他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大洋物流景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运单上虽然载明:未保险的货物遗失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已签字确认字样,但货运单系承运人,即大洋物流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撰写,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大洋物流公司负有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大洋物流公司与东富茶业签订的货运单上关于未保险的货物遗失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的约定,免除了大洋物流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责任,排除了东富茶业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寻求赔偿的合理权利,加重了东富茶业托运货物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大洋物流公司与东富茶业签订的货运单上关于未保险的货物遗失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的约定无效,大洋物流公司应当按照东富茶业托运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可知,大洋物流公司在办理承运货物的业务过程中,提供给客户填写的货运单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由于是当事人预行拟定的,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内容往往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包含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系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格式条款中的约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未能正确辨析法律关系,亦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但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时认为,大洋物流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有:未保险的货物遗失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已签字确认的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支持东富茶业要求大洋物流公司赔偿茶叶损失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处理结果上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其法律适用予以纠正后,予以维持。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徐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