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华、饶素英与岩相恩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09-05

要点提示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调解,依据法律为当事人理清权利义务关系,并向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释明,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法定义务。

案件索引

   2010)海民二初字第155

案情

原告:陈林华,住勐海县打洛镇橡胶分公司。

原告:饶素英,住勐海县打洛镇橡胶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岩相恩,住勐海县打洛镇曼山村民委员会曼芽村。

被告:玉布,住勐海县打洛镇曼山村民委员会曼芽村。

    被告:金存文,住勐海县打洛镇曼山村委会曼芽村喜洋洋休闲娱乐山庄。

    被告:玉星宝,住勐海县打洛镇曼山村委会曼芽村喜洋洋休闲娱乐山庄。

    原告陈林华、饶素英诉称:200864,被告岩相恩、玉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由被告金存文、玉星宝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为200964。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10,000.00元,该10,000.00应作为20096月至20109月期间的利息,所以,被告还应该向原告偿还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岩相恩、玉布连带偿还两原告的借款60,000.00元,被告金存文、玉星宝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岩相恩、玉布、金存文、玉星宝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协议书的借款6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是属于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太高,要求原告减让。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虽然借款已经两年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10,000.00元利息。

【审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64岩相恩、玉布(系夫妻)向陈林华、饶素英(系夫妻)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利息10,000.00元。岩相恩、玉布向陈林华、饶素英出具了借款6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如果还款期限届满岩相恩、玉布未向陈林华、饶素英还款,就由陈林华、饶素英去开割玉星宝、金存文(系夫妻)所有的400余棵橡胶树,直到岩相恩、玉布还清60,000.00元借款为止。”玉星宝、金存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岩相恩、玉布向陈林华、饶素英清偿过10,000.00元,陈林华、饶素英未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直到2010925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岩相恩、玉布、金存文、玉星宝均列为被告。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岩相恩、玉布、金存文、玉星宝于20101030之前返还原告陈林华、饶素英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5,000.00元,共计55,0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岩相恩、玉布、金存文、玉星宝负担350.00元,原告陈林华、饶素英负担30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一般保证及时效等法律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就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了讲解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显然原告陈林华、饶素英与被告岩相恩、玉布约定的200864200965的利息没有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但是2009662010925原告陈林华、饶素英与被告岩相恩、玉布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所以原告认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岩相恩、玉布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应当作为20096620109月期间的利息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经过上述讲解说明,原告表示既然法律有规定,原告愿意遵守,仅要求被告再向原告偿还55,000.00元。

在担保问题方面,审判人员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了如下讲解,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人岩相恩、玉布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金存文、玉星宝主张开割约定的橡胶树也未及时起诉借款人,原告于2010925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被告金存文、玉星宝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金存文、玉星宝表示愿意帮助妹妹(玉布)和妹夫(岩相恩)共同偿还欠款。所以,原、被告最终达成了上述协议。

本案得以成功调解,是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理清本案法律关系,正确向当事人进行法律规定的释明,在对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进行劝导。充分考虑了被告之间的密切状况(玉布和玉星宝是姐妹关系,姐妹之间团结互助,四被告之间感情很好)以及对原告债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考虑,虽然被告金存文、玉星宝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但基于岩相恩、玉布、金存文、玉星宝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金存文、玉星宝也积极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通过讲解当事人从不懂该案件的法律关系到了解本案的法律关系最后肯定了该案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很乐意的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开心的握手言和,被告积极表示会尽快履行义务。经法院对调解案件的跟踪调查,本案早已履行完毕。

 

                   (勐海县法院民二庭   朱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