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分居期间一方的个人负债,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 :佚名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11-25

基本案情

邱某与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个女儿。2013年后,付某离家出走与邱某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邱某生活,相应的生活费、抚养费由邱某承担。2015114日,付某向罗某借款210000元,向罗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某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于20161110日还清,以地契作为抵押。”借条出具后,付某偿还罗某借款20000元,剩余款项190000元未偿还。故罗某提起诉讼,诉请付某、邱某共同偿还借款。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13年后付某已离家出走,未与邱某共同生活,女儿由邱某抚养,付某2015114日向罗某借款210000元,邱某并不知晓。付某所举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邱某及其女儿亦未因上述借款而实际受益。罗某主张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付某个人债务。故判决由付某一人偿还罗某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850元。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因不知晓另一方负债且负债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因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了沉重的债务的现象较为普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

本案中,焦点为罗某主张的借款210000元发生在付某、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付某、邱某夫妻共同债务。结合付某、邱某女儿以及证人的证言,可知付某在2013年后已离家出走,借条没有邱某的签名捺印,邱某对借款并不知晓,付某举债的目的并非为了家庭生活,邱某及其女儿亦未因上述借款而实际受益。故罗某主张债权没有用于二夫妻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