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其他费用的范围界定——张某泽诉张某高等民间借贷案

作者 :徐艺华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4-22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文书: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8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泽

被告(上诉人):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

【基本案情】

20171225日,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向张某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某高因经营资金周转于20171225日向张某泽借款2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于201833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如期满不能付清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张某泽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

同日,张某泽向张某高转款250万元。后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向张某泽偿还了50万元,余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1922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张某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一名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10万元。

【案件焦点】

1.    是否遗漏当事人;

2.    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抵扣本金;

3.    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裁判要旨】

勐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张某泽诉请的200万元本金问题,因出庭的王某琼、邱某平认可,且与法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故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泽诉请的自20192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予以支持。对于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提出其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作出的其2019224日前的利息已经按照约定以月息3%标准向案外人支付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约定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收取的利息,并不丧失合法性;且因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支付利息的对象并非张泽,其答辩意见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张泽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张高、王琼、邱平在向张泽出具的借条中的约定,若逾期付款,张高、王琼、邱平应当支付张泽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张泽主张的利息已经按照年利率24%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张泽再行主张律师费失去合法性,故对张泽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张高、王琼、邱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张泽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2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泽、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一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案外人的身份情况或者收取利息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224日前的借款利息支付给案外人,但张某泽未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且本案借款250万元均是通过张某泽的账户支付给张某高,经过庭审确认三人仅出具借条给张某泽,并未向案外人出具过借条,因此上诉人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认为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的问题,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按月利率2%重新写的借条,根据该陈述,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其所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支付的3%的月利息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无权要求返还。

关于律师费10万元是否应当由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负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在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然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该其他费用的规定多数情况下是指为了防止双方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其他费用的本质是出借人所收取的费用,故在此情况下其他费用超出24%的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本案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若在双方没有产生纠纷或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费用则不会产生,即其本质上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且该费用也并非由张某泽本人所收取。因此,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在借条中承诺如因期满不能清偿借款本金,自愿承担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张某泽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却不予支持该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张某泽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92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某高、王某琼、邱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泽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近年法院审理案件中占比例较大的案件,民间借贷历史悠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个人或者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难题,拓宽民间资本投资逐利的渠道和出路。为统一裁判尺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该规定的一些条款的理解或适用存在分歧,如本案中所涉及的该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了律师费或者诉讼费的问题。

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在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然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该其他费用的约定多数情况下是指为了防止双方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其他费用的本质是出借人所收取的费用,故在此情况下其他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的本质有两个,第一该费用本身是指出借人所获取的盈利,第二其他费用是由出借人收取。而本案中所争议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在条款中所约定的诉讼费用,第一,不属于出借人所获取的盈利,第二,该费用是由诉讼代理人或者是人民法院所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借款人一方在借贷关系成立之时,可能缺乏讨价还价的实力保障,在不具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前提下,以其他费用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借贷双方严重失衡的权利义务进行司法调节,而对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的约定,不属于双方规避利率上限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民间借贷中的约定属于私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