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勐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 :徐艺华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08-05


【裁判要旨】

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欠付的价金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随附关系,属于法定孳息。而违约金系双方在合同成立之时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案件索引】

一审裁判文书: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判文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391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重庆某公司曾于201726日以勐腊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勐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60484元,并要求勐腊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12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经本院二审后,于2018213日作出(2017)云28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勐腊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某公司工程款3441309.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工程款自201611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重庆某公司后于20181113日再次以勐腊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勐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公司前诉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重庆某公司在本诉中主张的违约金同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系勐腊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系事先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评价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的裁判基础仍然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虽重庆某公司本次起诉的违约金名称与前诉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名称不同,但实属同一诉讼请求。而且在重庆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在前诉中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违约金,实际上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法院支持重庆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裁判结果。重庆某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对重庆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重庆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欠付的价金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随附关系,属于法定孳息。而违约金系双方在合同成立之时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据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与违约金二者性质不同,重庆某公司在原诉中对违约金并未提出请求,本案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重庆某公司对违约金提出的请求能否应予支持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一审法院以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注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法院近年审理的案件中难点、疑点较多的案件,亦是长期未结诉讼案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案件。通过对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性质的论述,对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违约责任等作如下分析:

(一)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不仅明确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的义务,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从实务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采用建设部颁发的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是有约定的,对此应当按约定办理。

孳息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收取工程价款,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的关系具有较紧密的附随关系。国外立法对于定做人欠付承揽人报酬时应当支付报酬及利息也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立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本质在于利息属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即欠付工程价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利率计息。

(二)违约金的调整

违约金是否过高是一个需要通过考量多种因素来解决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对于调整违约金使用了“适当”这个用语,即需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不宜在当事人仅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而未阐述其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同时应当考虑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两个功能,人民法院应当考察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从而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彼此消长。

应注意的是,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体现了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缔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当审慎、适当。

(三)违约责任的分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当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往往比较复杂,通常大部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即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合同,都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此在违约责任的分担上面,首先应当确定双方的违约行为都没有正当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者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则不属于双方违约的情形。

在实务中笔者所见的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常通常比较模糊和概括,一般表述为当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很少具体到不同的违约情形和违约的过错程度承担不同金额和比例的违约金,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具体分析双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分别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大小,判决双方各自向对方承担所造成损害的违约责任,除了双方所造成的损害大小基本相同时,不宜认定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互不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徐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