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玉某某与岩某、岩某甲、岩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04-22

    由:分家析产纠纷

一审案号:(2018)云2823民初351号(勐腊法院)

二审案号:(2018)云28民终601号(西双版纳中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玉某某诉称,200725日与岩某登记结婚,婚后与岩某、岩某儿子岩某甲、岩某乙一家四口共同居住生活。2018212日与岩某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家庭共有财产为位于勐腊县勐满镇下景龙村117号傣楼(以下简称“117号傣楼)一栋。现诉至法院请求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岩某、岩某甲、岩某乙辩称,玉某某在建盖117号傣楼时没有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岩某甲、岩某乙。岩某甲、岩某乙已参加工作能够自给自足,玉某某与岩某甲、岩某乙之间不存在赡养和抚养关系,故117号傣楼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玉某某不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岩某甲、岩某乙系岩某儿子。岩某甲199612月参加工作,岩某乙199812月参加工作。玉某某与岩某200725日登记结婚,婚后玉某某到岩某家居住生活。玉某某与岩某于2018212日因(2018)云28民终4号民事判决生效离婚。201626日岩某甲、岩某乙与苏某某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将座落于勐腊县勐满镇下景龙村117号宅基地承包给苏某某建房,于2017213日竣工入住。建房期间岩某甲、岩某乙就建盖涉案房屋支付了工程及材料款。建盖房屋时玉某某并未出资。建盖的房屋折现价值400000元,岩某、玉某某、岩某甲、岩某乙无争议。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64日作出(2018)云2823民初351号民事一审判决,判决:一、117号傣楼归岩某、岩某甲、岩某乙使用,岩某、岩某甲、岩某乙向玉某某支付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玉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西双版纳中院于2018115日作出(2018)云28民终601号民事二审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117号傣楼归岩某、岩某甲、岩某乙使用;由岩某、岩某甲、岩某乙向玉某某支付补偿款100000元;三、驳回玉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岩某系下景龙小组村民,案涉位于勐腊县勐满镇下景龙村117号房屋系在原老房子拆除后在该土地上建盖的,建盖房子时岩某和玉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岩某甲、岩某乙在建盖案涉房屋时也有提供资金款项,故应认定为家庭共有。从本案房屋的实际效用、价值、对家庭的贡献及付出的劳动和心血等因素综合考虑,案涉的117号傣楼归岩某、岩某甲、岩某乙使用为宜,玉某某主张岩某、岩某甲、岩某乙向其补偿100000元房屋款,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案件评析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生活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财产中的一个类型,家庭共有财产的准确认定、分割对于审理解决家事纠纷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对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审查、认定及分割呢?笔者浅析如下: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认定的问题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我国现行民法总则和婚姻法均未作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可以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规定为根据,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性。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形成和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关系;2.以家庭成员的劳动创造、收入所得等共同形成;3.为了维持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的目的而形成的财产;4.有家庭成员间主观上的共有意思表示。本案中,玉某某与岩某结婚登记后与岩某、岩某甲、岩某乙一家四口共同居住生活,玉某某当然成为家庭成员。117号傣楼虽是在岩某的老宅基地上重建,但也是玉某某的栖身之地,即便玉某某在建盖房屋时也未进行出资,但作为一位成年家庭成员,建房行为发生在玉某某与岩某的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玉某某为家庭付出劳动和心血不言而喻。 117号傣楼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符合上述家庭共有财产认定要件。

(二)协商处理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

家庭共有财产,具有共同共有的属性。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理与分割直接涉及各家庭成员间的合法权益,容易引起纠纷,影响团结,因此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要本着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来处理。但凡能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充分协商,尽量争取达成协议。实在不能达成协议的,则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中,一审以涉案房产建盖发生在玉某某与岩某的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玉某某对家庭的建设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心血,但未实际出资,酌情支持20000元作为补偿。二审中,法官严格遵循家事审判规律,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综合全面考量玉某某在家庭中所作的贡献及其生活困难的实际需要,充分保护弱势妇女权益,支持家庭共同财产四人平等分配。笔者认为,二审处理结果更为妥当,言之有情、动之以理、判之有据。

(三)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方式的问题

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充分考虑物之用途,使物尽其用。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有三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其通常做法是先进行实物分割,即将能够分割开而不致影响物之用途和价值的物体分成若干份,由各成员各得一份。对无法实行实物分割的财产用其他两种方法分割。有的物体,尤其是耐用消费品和生产工具是不能够分割的,只能将其作价变卖,由各成员分割其变卖后的价值或由最需要的、能够使物发挥最大作用的一方拥有该物后,对物之价值进行估价,由其将该物超过其应得份额的价值补偿给其他共有人。本案中,傣楼是傣家人传统的傣族民居,虽有二、三层楼,但离婚后不便同在一屋檐下,更不宜实物分割。在双方估价40万元且无异议之下,判决117号傣楼归岩某、岩某甲、岩某乙使用,由岩某、岩某甲、岩某乙向玉某某支付补偿款100000元,也能充分发挥物尽其用。
  另,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待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每一个家庭成员也应该积极参与、平等协商,弘扬谦让、孝顺的美德,在分割财产时,对老人、病残、困难、妇女等特殊群体应给予适当的经济照顾。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