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应符合法律规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12-15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8,经某村民小组根据“村规民约”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按照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把伐木款69万元分别汇到被告某村民小组各家各户的账号上(该伐木款按家庭成员人数人均2300元进行计算发放给了除半边户以外的本村现有人口)。村规民约过和村民会议决定:外嫁但居住在本村的村民不分配,李某的情况就是外嫁但居住在本村的村民,所以不在此伐木款分配范围内。故原始发放花名册经勐旺乡农经站登出的《某村民小组伐木款发放花名册》上没有原告一家的姓名,事实也未有任何数量的资金转到原告账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参与权的剥夺,对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经济损失达6900元。

某村民小组辩称,经过村小组开过两次会议,一次是村小组的党员干部,开会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会议内容是讨论集体经济分红,经参会的党员干部会议讨论决定,凡在老黄寨的外嫁的女性,户口外迁出仍在老黄寨居住,没有儿子的可以招上门女婿,以上人员作为半边户,可以享受集体娱乐设施,要参加劳动,不得参与集体经济的分红。2015年11月11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结果与第一次会议一致。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陈乙提供的身份证住址均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旺乡大平掌村委会老黄寨73号,且查明李某、陈乙均为被告某村民小组的村民,系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且长期生活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旺乡大平掌村委会老黄寨73号,但陈某未提交办理户籍迁移的相关证据,陈某并非系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享受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即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被告某村民小组依法代表全体村民行使集体所有权,负责对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和分配,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和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某村民小组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冲突的分配方案处分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侵害了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陈乙的合法财产权利。村规民约中的内容,凡是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或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某村民小组以违反法律、法规所制定的“村规民约”为依据,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把伐木款按家庭成员人数人均2300元进行计算发放给(除外嫁但居住在本村的村民不分配)本村现有人口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李某、陈乙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李某、陈乙诉请判令被告某村民小组支付集体伐木村民收益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集体伐木村民收益款23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乙集体伐木村民收益款2300元人民币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由于普法力度远远跟不上立法的进度,法律涵盖面不够充分,越是远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乡村,法律的供给越不足。对于村内的事务,村民多是求助于村规民约更显得便捷、有效。久而久之,村规民约也在乡村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村规民约的制定也应当融入法治进程,村规民约是建设乡风文明的重要载体,也是推进乡村治理的重要保障。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村规民约应当放在法律的框架内,不得与国家现行法律相抵触。

                                       (景洪市人民法院  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