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诉张某借记卡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12-15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5,张某在农行西双版纳分行景洪广场支行开设了世纪通宝银行卡。2014年8月22日16时37分,张某向该卡内存入500000元。201482223时57分至2014年8月23日00时5分,宋某持有的银行卡和朱甲持有的银行卡共从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南京路支行取走了张某银行卡中的430200元。201482300时7分,云南省农业银行清算中心从张某卡中支出手续费27元,共计430227元。2014年8月23日,张某妻子朱乙向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报警,景洪市公安局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登记了相关情况。同日,景洪市公安局对朱乙现金被盗案作出了《立案决定书》,并同时调取了张某的世纪通宝银行卡。2014年8月27日,张某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因张某发生银行卡资金被异地支取43.5万元的风险事件,张某向农业银行借款200000元用于发放当月民工工资,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农业银行免收张某利息,借款期满后,张某应无条件归还农业银行借款,如张某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按同期存款的活期年利率(0.35%)支付农业银行利息。

【一审裁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农业银行办理世纪通宝银行卡,并将现金存入卡内,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农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应高于储户。农业银行答辩称,张某的银行卡之所以被盗取是因为张某将该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该银行卡虽系张某办理,但该银行卡是在张某与朱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且该卡亦用于张某和朱乙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故该卡内存入的现金为张某与朱乙的共同财产。农业银行关于张某将卡提供他人使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与常理相悖,景洪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农业银行在储蓄合同订立之日起,即具有保障张某存款安全之义务,但因农业银行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尽到相关义务,导致张某的银行存款430227元被他人盗取,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农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具有明显过错,而农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对此存在过错,故张某要求农业银行赔偿其存款及自2014824日起的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请求,景洪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景洪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农业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430227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8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3元,减半收取3877元,由被告农业银行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农业银行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南京路支行取走了430200元,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取4300227元,因为被上诉人的妻子报了案,在案件侦破前,不能证明取走该款的人是否与被上诉人有相应的经济和其他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存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等。二、景洪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不能体现民事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一致原则。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的保障是要求商业银行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但不能无限扩大理解银行的保障义务,存款人银行卡的资金安全必须由银行和存款人共同保障。持卡人有保障账户信息不泄露、保障密码不泄露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办理该卡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记卡章程,该章程明确规定借记卡不得转让或转接;凡因代办、转让或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设置了密码,本案中的430200元的交易都是通过多媒体和ATM机进行自助交易行为,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知晓并输入密码是完成存取款交易的关键,如果不是密码设置人有意告知或者过失泄露密码,持卡人或者盗卡人是不可能完成交易的,因此,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所谓的被盗取,其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将银行卡出借给朱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记卡章程的规定,该卡存款是在朱乙使用期间被支取,其后果自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将银行卡出借给其妻朱乙使用也是章程中禁止的,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景洪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主张银行卡内资金被异地转取是因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尽到相关义务,但其在法院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银行存款所谓的被盗取系上诉人的计算机出错,且其后又有5000元的现金存入,没有盗取后又返还的道理。综上,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撤销(2015)景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世纪通宝银行卡,与农业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农业银行负有按照张某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张某或者张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张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张某借记卡内存款于2014年8月22日23时57分2014年8月23日00时5分从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ATM机上转账至户主宋某、朱甲的卡上后即分散流转至多个账户,而张某妻子于20148231440向景洪市公安局报案,景洪市公安局处警时即调取了朱乙持有的借记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认张某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是银行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法定义务,因此,农业银行负有识别真假借记卡,保障持卡人权益的义务。农业银行认为,其与张某已经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张某借记卡的存款被盗是因张某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张某自身具有过错,涉案借记卡的资金损失应由持卡人即张某本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其次,张某与朱乙系夫妻关系,该借记卡内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与使用的权利,朱乙在此过程中知悉该借记卡密码是必然,并不属于该条约定中具有风险的密码泄露范围。农业银行未能准确识别复制的假卡,错误解释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业银行与张某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农业银行基于该储蓄合同,对张某的存款具有保管、占有、使用的权利,在真借记卡尚由张某持有的情况下,农业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复制的假卡,将张某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此时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张某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基于储蓄合同取得的对张某存款的占有的权利。农业银行与张某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农业银行应按双方储蓄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其存款本金和利息,故张某要求农业支付相应的存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原审判决农业银行向张某支付存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农业银行认为张某应自负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负担。

【评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银行卡的便利和快捷越来越多的取代了存折,而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存取款、消费、转账的工具。与此同时,银行卡盗刷案件越来越多,对审理裁判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思路。在商业银行发展较早,信用体系建立比较完善的发达国家中,商业银行的理念是以客户至上,以弥补客户的损失为第一要务,一旦出现客户否认交易,商业银行首先直接赔付客户损失,其次才查找问题出在什么地方。而目前中国信用体系发展不够完善,且科学技术等级较低,故要求商业银行以国外较为发达的银行为标杆显然不太现实,故在裁判时,且以过错推定原则为宜,而不宜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是为了弥补过错侵权的不足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以过错(过失)为构成要件。即法律制度既要考虑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又要考虑社会活动的成本、效益。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如果要求过高,会使义务人责任过重,风险过高,对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无过错责任,虽然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却会加重银行的负担,同时又忽略了客户对自己账户自身账户安全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本案中张某对银行卡被盗刷经过的陈述符合常理,发现账户资金丢失后,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能够证明当时其本人未与真卡分离。从最后一笔案涉交易的发生到张某的妻子打印历史明细清单期间约有14个小时的时间,依据常理,在这段时间内,张某及真卡无法实现云南省景洪市到江西省南昌市的移动,但银行卡却出现了异地操作;且从已知的银行卡盗刷的实例来看,行为人为了避开银行卡单日交易最高限额的限制,最大程度地盗取卡内资金,且为了避免受害人第一时间发现被盗刷信息,多选在深夜跨越凌晨零点的时段内作案。本案涉案交易均在该时间段发生,且该转款后频繁操作至其它银行账户中,符合伪卡交易的常见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张某对事情经过进行了合理陈述,并提交了其保存的真卡、历史明细清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农业银行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农业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复制的假卡,将张某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货币并非特定物,而是特殊的种类物,其占有即所有,故此时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张某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基于储蓄合同取得的对张某存款的占有的权利。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徐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