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与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07-15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在保险地点因意外事故死亡,公众责任险保险人是否能以死者系为被保险人的代表、雇佣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特指的社会公众,而拒绝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 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620

二审: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终字第271

【案情简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201153出具《公众责任保险单》(PZCG201111019704000837),杨某系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厦工履带式挖掘机,车辆型号XG815LC、发动机号972934、车架号B10318。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54零时起至201453二十四时止,同时备注厦门海翼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159,杨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交纳了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保险(PZCG201111019704000837)的保险费用共14380.80元。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621,景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2013613,杨文武在景洪市景讷乡明鹏香蕉公司6号香蕉基地死亡。经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民警对现场、尸体勘验及调查后,确认杨文武系意外被挖机挖伤致死。在杨某将该次事故通知人民财保公司后,人民财保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事故调查,出具了1份公估报告,确认了杨文武被杨某投保的挖掘机挖伤致死的事实,损失核定金额为130896.5元,但认定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人民财保公司遂以杨某与杨文武系父子关系,不属于公众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现杨某向人民财保公司要求理赔10万元赔偿款未果后,遂诉讼至法院。经查实,死者杨文武系杨某的次子。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在其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死者杨文武系杨某的儿子,属于上述不予理赔的范围,杨文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特指的社会公众,故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的该项约定明显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虽然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但人民财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杨某送达了该份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或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并且即使该条款生效,亦不能因为死者杨文武为杨某的儿子,就可以视为杨某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佣人员。故人民财保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作为死者杨文武的父亲,既是被保险人,同时亦是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财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同时,第三者杨文武已经死亡,其事故损失已超过10万元,故对杨某要求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是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的接受明确说明义务对象偷梁换柱,是错误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时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义务,而非向被保险人做明确说明,一审判决书显然存在对法律概念的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申请调取公安卷宗没有采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保险事故的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谁?这个问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但案件至今不清楚,上诉人要求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的目的之一是查清楚驾驶员是谁,也是为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一审没有查明属于事实不清。三、死者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及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决定是否是保险责任,因此也需要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一审不同意调取,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四、本案杨某起诉是按保险合同起诉,而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厦门一家公司,第一受益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杨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费用是杨某缴纳的;杨文武是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保险事件;杨文武系杨某的儿子,杨文武死亡以后受益人应该是杨某;驾驶挖机的驾驶员能在香蕉地里做工的话,说明其具有驾驶资质,造成杨文武死亡属于意外。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众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在从事所保业务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或灭失所引起法律赔偿责任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被上诉人杨某系被保险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因公安机关已确定杨文武系意外被挖机挖伤致死,不论挖机是由杨某还是其雇员驾驶,挖掘机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本案都是被保险人杨某或其雇员(挖掘机驾驶员)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保险标的厦工履带式挖掘机(车辆型号XG815LC、发动机号972934、车架号B10318)过程中,意外挖伤杨文武致其死亡,且不在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内,杨某作为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杨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曾向本案《公众责任保险单》上备注的第一受益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限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意见,表明其是否愿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逾期未提交则视为自愿放弃主张权利。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意见,原审法院视为该公司自愿放弃主张权利,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杨某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杨文武与杨某系父子关系,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死者杨文武与被保险人杨某系父子关系,但是并无证据证实杨文武与杨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等,也不能视为杨某的代表或雇佣人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正确处理本案需厘清本案存在的各项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

一是案外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本案双方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挖掘机系杨某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款项未付清该挖掘机仍登记在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产权未发生转移,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

二是杨某与人民财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其系与案外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杨某主张其缴纳了保险费用,其系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是从杨某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发票等单据上尚无法确认投保人是谁,杨某虽然缴纳了保险费,但尚无证据表明其系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只有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能确定为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投保人身份情况不明。因此,本案只能确认杨某系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针对此类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最好能将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案件事实。

三是杨某作为死者杨文武的父亲与人民财保公司、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死者杨文武系杨某的次子,其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标的致害死亡,杨文武与挖掘机的所有者、使用者之间系侵权行为关系,杨某及杨文武的其他近亲属可以向挖掘机的所有者、使用者主张损害赔偿,也有权向人民财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但同时杨某又是挖掘机的使用者,其身份存在重合,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挖掘机的所有者,人民财保公司系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挖掘机的驾驶员系杨某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挖掘机的驾驶员在侵权关系中也并不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需要注意的是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重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法院应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说理,而不应当同时对两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说理。本案系被保险人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法院只需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即可。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主体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主体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谓“第一受益人”之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尚不多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更是不应该出现。但是,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它已经被大量地嫁接到财产保险合同中来。在本案中,既然在保险单上特别备注厦门海翼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从不得遗漏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法院又不能视其为无物,只能根据其表面意义,将厦门海翼租赁有限公司视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告知其本案基本情况,通知其作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的决定,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曾向《公众责任保险单》上备注的第一受益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限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意见,表明其是否愿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逾期未提交则视为自愿放弃主张权利。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意见,应视为该公司自愿放弃主张权利,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杨某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表示参加诉讼,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对待,由法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对所谓“第一受益人”在合同条款中的含义,应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查清,对于“第一受益人”的处理、认定则应以庭审时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作为依据,不能因为其属于词语嫁接、不应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就否定其作用。如果通过庭审,查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想在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的顺位上设置一个先后顺序,即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在先主张的权利,被保险人享有第二顺位主张的权利,虽然名称不规范,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理,依然可以确认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虽然杨某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应判决保险人人民财保公司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能向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承担责任。

三、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是否能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杨文武与杨某系父子关系,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公众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在从事所保业务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或灭失所引起法律赔偿责任的保险。被上诉人杨某只需举证证实其或其雇员在从事所保业务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所引起法律赔偿责任的保险。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死者杨文武系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杨文武虽系被保险人杨某的次子,但是并不当然成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上诉人应举证证实杨文武系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民财保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不负责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