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的方法和运用——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03-29

【基本案情】

范某某与翟某某原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2009914范某某与翟某某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各自生活。2013218范某某向翟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写明:范某某欠翟某某53800元,归还日期为4302013530范某某与翟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翟某某在一年内买一套20万元至30万元的房子,如果翟某某实现了该承诺,范某某和翟某某就在一起生活;如果翟某某做不到就各自生活,范某某承诺等翟某某一年。在该《协议书》最后一条约定:欠条作废,不再起作用。

2014514,翟某某向勐腊县法院起诉,要求范某某偿还借款53800元及利息3228元,并支付范某某主张债权的损失7000元,共计64028元。     

就范某某是否应当偿还翟某某538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翟某某于2013530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中第8条明确约定“欠条作废,不在起作用”,故范某某于2013218出具的欠条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翟某某要求范某某偿还欠款53800元,并支付利息3228元及主张债权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翟某某表示欠条作废的前提是范某某要和翟某某在一起生活,但协议中除第8条外,并无其他条款记载有“欠条”二字,也没有条款约定过债务或者约定协议书全部或部分约定成就,协议书第8条才生效。另外,范某某并未认可翟某某辩解,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翟某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第八条“欠条作废,不再起作用”。但是该条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时,该欠条才作废,不再起作用;一审法院错误、机械的理解该条,认为欠条巳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是完全错误的,这不符合合同解释的原则,更不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原则;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辨别是非的能力,怎么可能会平白无故就同意欠条作废,不在起作用呢?虽该协议除第八条外,并无其他条款记载“欠条”二字,亦无其他条款约定协议书全部或部分约定成就,这就需要对协议书作出全面、合理解释,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二、在2013530,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是一种附条件合同,也就是说在上诉人买了房子并且在和被上诉人共同一起生活时,该欠条才作废,不再起作用;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年内买房子,而且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因此该协议书并没有生效,自然对约定的欠条作废,不再起作用这一条也没有生效。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为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答辩人原系夫妻关系。2009914两人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后上诉人一再纠缠答辩人,欲与答辩人复婚。2013216在上诉人的威胁下,答辩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向上诉人出具了涉案《欠条》,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 5月30上诉人经过冷静思考后,在双方约定复合的《协议书》第八条明确载明了“欠条”作废。这份《协议书》有上诉人与答辩人的亲笔签名,在《协议书》上双方均未表示只有两个人在一起《欠条》才作废。一审人民法院虽然没有认可答辩人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其认可双方在2013年5月30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八条载明的欠条作废的条款,完全符合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当时订立《协议书》的目的。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于2013218向翟某某出具的欠条表明范某某向翟某某欠款53800元,范某某认为该《欠条》是被翟某某胁迫所致,范某某并不欠翟某某任何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受翟某某胁迫所致,相反翟某某在报警的接警登记表中反映追要欠款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范某某表示并不欠翟某某任何欠款的辩解,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所以,范某某向翟某某欠款53800元应当认定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于2013218向翟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范某某欠翟某某53800元,归还日期为4302013530范某某与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最后一条约定:欠条作废,不在起作用。对该条文不应当从《协议书》中孤立出来进行理解,而应结合《协议书》的其他内容进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协议书》约定的欠条作废,不再起作用,是属于翟某某单方放弃债权的一种意思表示,如果是翟某某单方放弃债权就无须以协议的形式进行。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中翟某某有保证,范某某有承诺,若保证和承诺都实现,翟某某和范某某要在一起生活,才是该协议的目的。再次,从该协议的编排体例来看,该协议最后一条才有“欠条作废,不再起作用”的约定。所以从该《协议书》的形式、内容、目的、编排体例来看,该协议的目的是双方在一起生活,翟某某才放弃债权,“欠条作废,不再起作用”。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常理、情理。如今范某某与翟某某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条作废,不再起作用”不能认定为翟某某已经免除范某某支付欠款的义务。所以,范某某应当向翟某某偿还欠款53800元。《欠条》明确约定范某某应当于2013430日前向翟某某偿还欠款,但2013530范某某与翟某某签订《协议书》时翟某某并未向范某某主张利息,应当视为翟某某放弃从20134302013530期间的利息,至于2013530日后的利息,由于,范某某与翟某某之间就翟某某是否放弃《欠条》所载的欠款理解有争议,因此,不能认定范某某拒绝付款,所以,范某某也不应当承担从2013530至债务确定之日的利息。所以,对翟某某要求范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翟某某要求范某某赔偿为主张债权造成的损失7000元,翟某某虽然提供燃油发票及餐饮发票,但该发票并不能证明是翟某某为主张债权而造成的必要支出。对翟某某要求范某某赔偿为主张债权造成的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翟某某欠款53800元;三、驳回上诉人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合同解释的方法与原则较多,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需要对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准确含义、合同漏洞填补等进行确定。需要运用多种合同解释方法才能达到确定合同含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显然,合同解释就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应仅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德国合同解释理论中有“误载不害真意”的解释原则,即合同解释就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含义。当然,合同的解释首先需要从合同用语的含义入手,如果合同用语不能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时,就要从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解释,运用多种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协议书》最后一条约定“欠条作废,不再起作用”。按照词语含义进行理解,是属于上诉人放弃债权的一种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运用了对合同用语进行解释,并没有探求到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当然,从被上诉人一方来看,上诉人对其放弃债权,肯定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但放弃债权,其权利行使者是属于上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显然探求权利行使者即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解释的重点。二审法院运用了多种合同解释的方法,从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编排体例等进行了解释,最终确定放弃债权并不是上诉人,即权利行使者的真实意思,所以,最终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放弃债权。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朱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