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刀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03-28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927成立,被告杨某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杨某胞弟陈某。被告杨某与刀某于2008428登记结婚。201394,被告刀某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未果,后双方于2015215登记离婚。原告某公司持有被告杨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1227201315期间的多张借条。2013520,被告杨某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便条》一份,写明:“经核对,截止2013520止,我和我媳妇向公司借款1870832元正”。某公司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870832元;二、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刀某认为该借款自己既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对于借款的金额并无异议。

  【裁判结果】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合意、涉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从2007672013323持续发生的各种小额凭证。首先,其中的现金支出凭单、领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转款单、ATM机取款凭条等仅凭证据不能证实所交付的款项性质系借款,且该部分款项发生次数较多,款项较小,其中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更是具有固定金额、周期性发生的特点,而借款一般不具有固定金额和周期性的特点;其次,原告提交的于2009362010108出具的两份借条,其断口分离缘结合自然、一致,分离断口处的蓝色印刷线特征吻合,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同一整体所分离,时隔一年半之久形成的两份借条写在同一纸张上显然有悖生活常理;再次,原告向被告杨某交付小额借款时系通过银行存款、转账等形式,而其向被告杨某提供的2009111631万元及2009122850万元的两笔较大金额的借款时,均系从关联企业提取款项,以现金交易,该行为与小额借款现金交付、大额借款银行转账的通常交易习惯相悖;最后,一般借贷关系为方便交付、便于记忆,一般采取整数,而被告杨某于2010819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58977.7元,原告称系借款的2008928的存款凭条为12605元,该借款金额亦与生活习惯相悖。因原告证明借款形成过程的证据存在上述违背常理之处,且存款凭条等亦不能等同于借款,故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就双方之间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尽到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2007672013323长达5年期间持续发生借款的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某与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同胞兄弟,而二被告系二婚,婚后长期分居,被告杨某对争议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原告对借款的发生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刀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对涉案借款并无异议,该款可由被告杨某自行向原告某公司偿还。因双方间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款项,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支持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8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708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8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贷款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故贷款人除了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要根据借贷双方的关系是否亲近,贷款人的出借能力,借款金额的大小,交易的方式等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借款时间跨度较长,交易方式与通常交易习惯相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且该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刀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对涉案借款并无异议,该款可由被告杨某自行向原告某公司偿还。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徐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