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和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8-25
【案号与案由】
1.案号: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123号
2.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上诉人西双版纳和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后,景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事故调查小组,并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和乐物业公司管理的景洪市山水云天1栋2单元8楼电梯厅门被人为的由外向井道内施加了较大外力造成厅门变形、脱离运行轨道,并造成史泉从8楼电梯厅门坠落到负一楼底坑并死亡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此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和乐物业公司作为山水云天小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对运行的电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事故发生时该电梯被人为的损害,并导致了史泉的死亡,和乐物业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对电梯的管理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亦无证据证实史泉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和乐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因史泉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79.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6219.7元,扣除和乐物业公司垫付的40000元后,余款526219.7元,由和乐物业公司全额赔偿。因史自山、张学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条件,对其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双版纳和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各项经济损失526219.7元;二、驳回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4元,由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负担7492元,西双版纳和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92元。
原判决宣判后,和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史云萱生活费122179.2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1、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史泉的死因是高坠损伤,发生坠落的是史泉本人而不是电梯物件,并非电梯物件脱落、坠落造成史泉死亡。因此,此案情况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不应当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起诉的理由为“和乐物业公司未尽到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故此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应由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而不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一审判决在案由和举证责任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错误认定事实。由于史泉在小区电梯井坑内死亡,和乐物业公司对查明事故责任是非常重视的,及时报案,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了
被上诉人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和乐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景洪市山水云天1栋电梯于
经质证,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认为《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景洪山水云天小区1栋2单元“8. 22”电梯通道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对《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审理情况】
二审西双版纳州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景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的事故调查小组于
综上所述,和乐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双版纳和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各项经济损失526219.7元;
三、西双版纳和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4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和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8元,被上诉人王青莲、史云萱、史自山、张学芬负担12736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和乐物业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和乐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对运行的电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事故发生时该电梯被人为的损害,并导致了史泉的死亡,和乐物业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对电梯的管理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亦无证据证实史泉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和乐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因史泉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审中,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重要的证据,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该证据能与《电梯通道坠落事故调查报告》、“8.22”电梯监控视频相印证,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电梯处于正常平层停靠状态,而电梯事故是由于电梯厅门被人为的由外向井道内施加了较大外力造成厅门变形、脱离运行轨道所致。且事故电梯于
本案对于今后在审理物件损害责任案件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条款,根据证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州法院 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