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围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4-20

案号

一审案号:(2010)腊民二初字第42号

二审案号:(2011)西民一终字第82号

再审决定案号:(2014)云高民申字第2号

再审案号:(2014)西民一再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必须以被继承人享有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为基础。在审理土地承包合同形成关系不明确引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时,应尊重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自治权利。在没有明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强行认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勐腊县易武乡麻黑村委会落水洞小组(以下简称落水洞小组)。

负责人黄永能,职务,小组长。

被申请人李梅桂,女,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原审第三人黄兵,男,1963午5月11 日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李梅桂的父母李家万、仓李氏生前系勐腊县易武乡麻黑村委会落水洞小组村民,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进明,女儿李梅桂。李家万、仓李氏分别于2003年3月24 日、2004年9月20 日相继去世。

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李家万作为户主承包了该小组名为黄梨树林、公路上边、麻黑箐头、小落洞(撑子树)下边共四块茶地,并于1992年2月16日与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述茶地登记面积共为5亩,地上的茶树系以前所种的老茶树。合同书上未明确约定承包年限。1996年,李家万、仓李氏欲离村在外居住生活,将其在落水洞小组的宅基地及房屋转卖给同村村民黄兵,并将上述茶地转交由黄兵经营使用,双方约定茶地的提留款由黄兵交纳。1997 年李家万、仓李氏离开落水洞小组在外居住生活,同时李家万将户籍迁出落水洞小组。1998 年黄兵向落水洞小组交纳了该茶地1998 年的提留款。1999 年国家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工作,1999年3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9)6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对所有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换证延展30年承包期限。同年西双版纳州委西发(1999)9号《中共西双版纳州委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全州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意见》文件规定,全州农村第二轮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统一从1999年1月1日始,延长到2028年12月31日,30年不变。但李梅桂父母李家万、仓李氏接到延包通知后未与落水洞小组重新签订茶叶地的延包合同。落水洞小组至今对该茶叶地未进行发包。

李梅桂于2010年1月19日向勐腊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父母在落水洞小组的黄梨树林、公路上边、麻黑箐头、小落洞下边共四块约5亩茶的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李进明自愿放弃本案的继承权。

一、二审审判

一审认为,李梅桂父母继续享有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梅桂对其父母李家万、仓李氏生前享有延包经营权的位于易武乡麻黑村委会落水洞小组的黄梨树林、公路上边、麻黑箐头、小落洞(撑子树)下边的四块茶地(登记面积共计5亩)享有继承权。

落水洞小组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判

落水洞小组不服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

我院认为,本案属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由于被继承人在1983年、199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不明,在 1999年全国开展重新签订第二轮延包手续重新确认承包期限时,又未与落水洞小组签订该茶叶地的延长承包合同。期间被继承人于1997年搬离落水洞小组后,未再管理茶叶地,亦未交纳提留款,实际已经未尽承包义务。现今落水洞小组不认可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茶叶地的承包合同关系。据此,我院认为发包人落水洞小组与被继承人之间就茶叶地是否存在土地延包合同关系尚未确定。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李梅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继承人对该茶叶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要求以继承的方式承包该茶叶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在发包人落水洞小组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原判对本案争议茶叶地的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确认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0)腊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梅桂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引发的继承纠纷。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我们应当注意,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是否能直接对涉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认定,是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自治权利,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确认的范围。本案作为发包方的落水洞小组一直不认可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并且在审理过程继承人亦承认被继承人与落水洞小组没有签订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因此本案在土地延包合同尚未签订前我们应当尊重落水洞小组的自治权,不宜由法院直接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权属纷争应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案李梅桂以继承纠纷为名提起诉讼,实际是要求由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确认。一、二审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考虑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直接认定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落水洞村民小组对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治权利。因此在被继承人未签订土地延长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情形下,继承人要求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州法院    喻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