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寿强诉勐腊建设局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

来源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史亚奎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4

【要点提示】
本案的关键是准确定性,二审法院把握住这一关键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案由为: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从而决定了本案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确保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案例索引】
一审:(2008)腊民一初字第271号,2008年12月10日。
二审:(2009)西民一终字第71号, 2009年4月22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寿强,男,布朗族,1994年9月10日生,现系勐腊县勐腊镇中学学生,住勐腊县英才小学校旁。身份证编号:53282319940910****。
法定代理人:罗梅(系赵寿强母亲),女,布朗族,1974年9月20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无业,住勐腊县英才小学校旁。
委托代理人:周盛民,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湖南省祁东县人,现系景洪市龙城超市有限公司经理,住景洪市南路3号。身份证编号:53280119641123****。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腊县建设局。
住所地:勐腊县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竹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启斌,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晚,赵寿强父亲赵嘉云驾驶云K80891号钱江QJ150-5型二轮摩托车由勐腊县城驶往勐腊镇,21时10分许,当车行至勐易线KO+800米处,在避让本车道内的凹陷路面时超速行驶,与对向车道驶来的李文祥驾驶的云KL1036号骥达牌CT1109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嘉云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勐腊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嘉云驾驶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祥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是故事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勐腊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赵寿强与李文祥达成调解协议,李文祥赔偿赵寿强各项损失40000元,李文祥已经赔付该款。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系勐腊县城曼它拉路,属勐腊县建设局管理路段,事故地点当时受机动车碾压靠赵嘉云行驶一方部份路面凹陷缺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原告赵寿强诉称:2007年9月7日晚,原告的父亲赵嘉云驾驶云K80891号钱江QJ150-5型二轮摩托车由勐腊县城驶往勐腊镇,21时10分许,当车行至勐易线KO+800米处,在避让本车道的坑塘时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驶来的李文祥驾驶云KL1036号骥达牌CT1109-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嘉云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城市路面的管理人,对城市路面的坑塘没有设置相应警戒标志和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致使赵嘉云在夜间驾驶车辆时,为避让本道内的坑塘,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死亡,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城市道路上坑塘不能及时修复,应在夜间设立警示标志或其他防范措施,提醒车辆和行人注意安全,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证明其有过失,被告应当与肇事者共同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父亲赵嘉云的死亡赔偿费74610.38元-40000元=34610.3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勐腊县建设局辨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与被告的行政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9月7日原告父亲赵嘉云骑摩托车在勐易线KO+8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文祥所骑摩托车相撞,赵嘉云驾驶机动车在事故路段超速、逆向行驶,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文祥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赵嘉云负主要责任,李文祥负次要责任。之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由李文祥按次要责任向赵嘉云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其它损失34610.38元由赵嘉云承担。原告以事故路段破损,被告作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此事故负有责任为由状告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人赵嘉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主要原因是其超速和逆向行驶,显然是其自己的过失所致,与被告的行政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发生事故的路段虽然有破损,但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此类交通事故应由管理机关承担。赵嘉云在事故路段发现路面有破损,应当减速慢行或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绕行,赵嘉云无视交通法规和存在的危险,违章行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34610.38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赵寿强父亲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违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勐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基础上,经调解处理对赵寿强进行了赔偿。赵寿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路面破损,勐腊县建设局作为管理人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该破损路面并非无法通行,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肇事双方驾驶员违章驾驶所致,与勐腊县建设局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无因果关系,道路路面的破损系来往车辆碾压自然形成,而非勐腊县建设局施工所为,勐腊县建设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赵寿强要求勐腊县建设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寿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赵寿强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寿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8)腊民一初字第271号一审判决;二、判令勐腊县建设局赔偿赵寿强因赵嘉云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34610.3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赵寿强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本案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赵寿强的父亲赵嘉云系因避让勐腊县建设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中的坑塘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管理权人过错造成的,是因夜间发生的无任何警示标志的道路坑塘造成的严重事故。因此,道路的管理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赵寿强的父亲赵嘉云有驾驶证、行车证和按规定配戴防护头盔,也没有任何饮酒和严重超速等违章行为,超速行驶的原因在本案中虽然有关系,但不是主要原因,假如没有道路中的大面积坑塘,城市夜间中的道路是不会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由于管理权人没有及时修复坑塘,致使当事人在行驶中存在行车隐患,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所以,勐腊县建设局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赵嘉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针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勐腊县建设局答辩时提出“本案中事故路段虽有破损,但路面破损与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我国的法律也未规定此类交通事故应由管理机关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本案应为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侵权之诉,并非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之诉,所以,应依据《民法通则》进行调整,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2、勐腊县建设局在一审庭审中始终未举出能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有效证据,更没有举出依法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相应证据。勐腊县建设局依法举出免责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自己依法尽到了相应的警示措施,二是因为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直到一审庭审结束,勐腊县建设局也未举出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举的四份证据,均为交通事故处理过程的间接证据,并不能推翻赵寿强所举的有效结论性证据。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被上诉人勐腊县建设局依法承担民事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三、针对勐腊县建设局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如果在此案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将会给以后的各种事故赔偿起到先例”的观点,上诉人赵寿强认为,本案的诉求,不仅是对勐腊县建设局的不作为行为的处罚,更是为了广大市民不要再次出现类似的事情。也就是说,道路隐患的坑塘不能及时修复,对任何市民都是一种危险,只是当事人不幸遇上了自认倒霉,否则,勐腊县建设局赔偿再多的经济损失都无法挽回一条生命的严重后果。综上,赵寿强的父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而勐腊县建设局作为管理城市道路畅通并达到通行良好状态的国家机构,对路面坑塘未及时进行修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
  勐腊县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1、赵寿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与勐腊县建设局的行政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勐腊县建设局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赵寿强之父赵嘉云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超速和逆向行驶,赵嘉云的交通违章行为是他自己主客观方面的过错所致,这与勐腊县建设局的行政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联系。本案中事故路段虽有破损,但这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且我国法律也未规定此类交通事故应由管理机关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48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事故路段赵嘉云作为交通行为参与者不得超速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一方先行。赵嘉云在事故路段发现路面有破损,应当减速慢行或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绕行,事实上,赵嘉云无视交通法规,在对向有机动车驶来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逆向驶入对向车道才造成了本案的严重交通事故,赵嘉云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是否需要超速和是否需要冒险驶入对向车道的问题上,其完全有选择和辨别的能力及条件,赵嘉云因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勐腊县建设局负责管理的事故路段破损的部分系来往车辆碾压自然形成,该破损路面并非不能通行,而且该破损路面并非勐腊县建设局施工所为,勐腊县建设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2、赵寿强主张的34610.38元,应由赵寿强自行承担。赵寿强之父赵嘉云与李文祥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74610.38元损失,经调解,李文祥已按自己的负责范围超额承担了40000元损失,其余34610.28元损失应由赵嘉云自行承担。现在赵寿强将赵嘉云应自行承担的损失转嫁给勐腊县建设局,一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毫无道理可言,赵寿强所提诉讼请求无理,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赵寿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寿强始终不愿正视赵嘉云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和逆向行驶的严重违章事实,固执地坚持让勐腊县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提上诉理由当然不成立。如前所述,赵嘉云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应当能够辨别和避免危险,但其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和逆向行驶的行为,一方面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也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的不尊重。赵寿强始终不能证实赵嘉云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的事实,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嘉云因自身严重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也应当通过赵嘉云的悲剧吸取教训,得到警示,不应当再将自己的责任转嫁他人,让别人为自己的责任和过错“买单”。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赵嘉云的死亡虽系交通事故导致,但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已由交通警察部门协调后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即李文祥已赔偿了赵寿强赵嘉云死亡的各项费用总计74610.38元中的40000元。死者赵嘉云的儿子赵寿强以“管理路面的勐腊县建设局没有对路面的坑塘设置相应的警戒标志和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致使赵嘉云驾驶摩托车行驶时避让坑塘而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提起的赔偿之诉,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之诉,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恰当,应予以纠正。赵嘉云系驾驶摩托车避让本车道内的破损路面时超速、逆向行驶,与对向车道驶来的饮酒、未带安全头盔的李文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导致交通事故后死亡的,勐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即:死者赵嘉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中可以看出,死者赵嘉云避让破损路面是事实,但赵嘉云没有采取减速慢行或者停止等待等较为安全的措施来避让破损路面,而是采取了超速、逆向行驶的危险行为进行避让,对最终导致的与李文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34610.38元损失的90%(31149.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况,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路面的管理者—勐腊县建设局对其管理的路面破损没有及时维修,也没有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对赵嘉云避让破损路面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34610.38元损失的10%(3461.04元)。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赵寿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适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08)腊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赵寿强的诉讼请求”。 
  二、由勐腊县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寿强赔偿款3461.04元。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寿强负担90元,由被上诉人勐腊县建设局负担10元。一审诉讼费照二审收取。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
  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这是一起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的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是指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本案被告勐腊县建设局并非属于“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是对事故路段实施管理的责任人,可见,本案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之诉,案由应定为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二、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正确区分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也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混淆的情况,应注意加以区别:一是二者性质不同。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由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是一种对事实的判断。二是确定责任的方式不同。确定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和诉讼,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只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三是确定的依据不同。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则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确定。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能等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上是一种证据,并不是人民法院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民事责任认定,而不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约束。本案二审的审理就准确区分了“两个责任”,认定勐腊县建设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案一、二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决定了各自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的不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勐腊县建设局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况,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认为勐腊县建设局是事故路面的管理者,对其管理的路面破损没有及时维修,也没有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对赵嘉云避让破损路面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法律适用、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史亚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