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与高带秀、高云华、李艺轩生命权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7

【要点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树木属于道路等公益设施旁的护路树时,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尤其在难以查找林木所有人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使赔偿权利人得到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3)腊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4)西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与审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带秀,系李会元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华,系李会元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轩,系李会元的儿子。

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1257,李会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勐腊县勐腊农场六大队九组向回家方向行驶,1755分,当车行至易勐公路K10+590处时,遇道路北侧外距离公路边缘5.25的1株树木突然倒向道路,树木倒地过程中与李会元所戴头盔后侧及车后尾箱接触,造成李会元受伤和车局部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会元驾驶摩托车正常驾驶,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无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李会元受伤后于2012582012515在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产生医疗费30048.05元。20125152012523期间因伤势过重转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8天,除勐腊县人民医院诊断的病情外,诊断为重度肺部感染,产生医疗费15747.54元。20125232012823期间李会元被转入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204574.19元,营养费6530元,产生交通费9260元。201282320121128期间李会元被转入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7天,产生医疗费189987.20元,产生交通费250元,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期间除李会元妻子高云华(医生)为其护理外,聘请了1名护理人员护理,共产生护理费18525元。20121128李会元转回勐腊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51.75元、交通费9260元,并于同年125日因救治无效死亡。2012126李会元被送往西双版纳州殡仪馆火化,产生火化费700元,处理遗物冰尸费40元、材料费2190元、服装费100元、交通费2100元。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614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会元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李会元家属向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因李会元工伤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经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后,根据《工伤报销的规定》给予报销李会元在勐腊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028.67元,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216.98元,昆明同仁医院的医疗费186639.47元,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08429.85元,共计医疗费 440314.97元,并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4340元,从李会元死亡次月起每月向高带秀支付赡养费795元至其死亡止。高带秀系李会元母亲,李会元父亲已经去世,李会元父母共同生育了5个子女。勐腊至勐伴、易武公路等级为县道,其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以外1范围的土地。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向外延伸10为界为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管理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对李会元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是指经交通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倾倒造成李会元死亡的树木属于公路设施中的花草林木的范畴,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路产的管理人对属于公路设施的林木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认为倾倒的树木根部位于道路边缘北侧5.25,该树木不属于公路路产,也不属于行道树,不属于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的职责范围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支付审核表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443808.73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其登记户口为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年计算,即 421500元(21075/年×20年)。高带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长期生活在农村,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561/年并根据高带秀的实际年龄予以计算,即4561元(4561/年÷5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426061元(421500+456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确定表计算,即15630元(5个月×3126/月)。特护费根据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昆明同仁医院出具的证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勤服务发展中心、昆明洁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及发票计算,即18525元。交通费根据采信的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计算,即20870元。营养费参照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勤服务发展中心营养配餐收据予以计算,即6530元。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 22540.50元。因本案李会元的死亡确实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审法院确认因李会元的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55965.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是工伤保险赔偿还是第三人侵权赔偿,其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受害方损失已赔偿部分无需重复赔偿,只需对没有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故原审原告因李会元的死亡产生的损失955965.23元,应扣除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医疗费440314.9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4340元、高带秀赡养费8745[795/月×11(从李会元死亡次月至起诉之日)],共计899599.97元,未获赔偿部分56365.26元,由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带秀、高云华、李艺轩因李会元的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43808.73元、死亡赔偿金426061元、护理费15630元、特护费18525元、交通费20870元、营养费6530元、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55965.23元,扣除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899599.97元,余款56365.26元由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责赔偿。二、驳回高带秀、高云华、李艺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撤销(2013)腊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死者李会元系国营勐腊农场职工,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其因工伤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关部门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报销,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李会元伤亡的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李会元受伤治疗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43808.73元、死亡赔偿金426061元、护理费15630元、特护费18525元,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1.李会元受伤后先后在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同仁医院进行治疗,除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外,其他各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含有护理费。根据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销李会元医疗费用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审核表》统计,已报销李会元医疗费410903.97元,未予以报销的部分是因为一方面缺乏客观性和存在重复要求赔偿的情况,另一方面与李会元的治疗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李会元医疗费为443808.73元,一方面缺乏依据,另一方面也与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核销的李会元医疗费用410903.97元不相符合,原审判决认定李会元医疗费用金额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李会元死亡赔偿金为426061元,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李会元死亡赔偿金应为421500元(21075/年×20=421500元),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26061元确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李会元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期间除李会元妻子高云华为其护理外,还从社会上专门聘请了一名护理人员护理,产生高云华护理费15630元、特护费18525元。本案中李会元受伤后治疗医院已专门安排护理人员对其特别护理,并产生了相关的护理费用26061元,根本不存在另外需要家属陪护和聘请社会护理人员的必要。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核销李会元住院治疗费用时已依法为其核销了护理费26061元,原审判决除此之外另认定产生了护理费15630元和特护费18525元,明显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和特护费的认定,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三)2012571755份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上诉人不属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李会元系车辆行驶过程中被道路北侧外的一棵野生树木突然倾倒砸中李会元所驾摩托车后尾箱造成的,发生倾倒的树木根部位于道路边缘5.25,该树木不属于公路路产,也不属于公路设施中的行道树和绿化花草,不属于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的职责范围。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审判决将本案中发生倾倒的野生树木错误等同于《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中的公路设施“花草树木”,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发生倾倒造成他人损害的树木,上诉人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不应对该树木倾倒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将并非公路设施的野生树木认定为公路设施,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该野生树木负有管理的责任,错误使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庭审后,被上诉人高带秀、高云华、李艺轩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李会元的死亡是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补偿的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公路两侧的红线管理人,对公路的交通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管理区内存在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隐患负有危险预防义务、消除义务和损害救助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履行以下三个义务:1.本案枯树所处地势较为平坦,枯树根部露在表面的牛角石中,上诉人根本没有对本案的枯树进行预防培土维护,事发当天的小雨不足以致枯树倾倒;2.枯树所处位置恰好是上诉人的管护带,上诉人的道班工人在此种有橡胶,上诉人明知管理区内有枯树会危害公路交通安全,未尽消除危险义务,放任不管,任其折断倾倒,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故意;3.李会元从受伤住院到死亡,上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不但没有参与救助,也没有去看望李会元及家属,百般推卸应负的责任,使被上诉人一家感到非常痛心。上诉人称对本案枯树折断倾倒之地段没有使用权、管理权,存属曲解法律。根据我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公路外缘10享有审批、法律追究、红线管理权。上诉人作为红线管理人,在管理上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李会元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上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费用不合理,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721条及相关法律都有明文规定。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应对李会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勐腊县公路管理段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与养护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保障涉案路段的安全、畅通,保证事故路段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并承担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职责。上诉人未及时发现生长在建筑控制区内可能危害公路安全的树木并采取相应措施,其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应对李会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上诉人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仍应当承担李会元伤亡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支持的医疗费443808.73元、死亡赔偿金426061元、护理费15630、特护费18525元是否合理的问题。(1)原审法院确认李会元的医疗费443808.73元,虽然与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销的医疗费用不相符合,但系原审法院根据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支付审核表及相关医疗费发票计算,其金额无误,予以认可。上诉人陈述部分医疗费用缺乏客观性、与李会元的治疗没有关联性,并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被扶养人高带秀的生活费456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26061元并无不当。(3)李会元受伤住院后属特殊护理患者,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同仁医院都出具了必须两人以上人员护理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明、护理人员高云华所属单位勐腊县中医院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确定表及相关医院、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计算出护理费15630元、特护费18525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上诉人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是否应当对李会元的死亡承担责任。

本案受害人李会元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位于建筑控制区的树木从根部折断倾倒砸伤,不治身亡,交警部门认定李会元无责任,属意外事故。笔者认为,受害人家属想获得赔偿,可以通过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赔偿,一种是适用树木折断损失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条款,要求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适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有关规定要求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适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妥当。

首先,从涉案相关图片证据中能够明显看出涉案树木不属于行道树,原审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涉案枯树属于绿化树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承担侵权责任的应是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勐腊县交通局与勐腊农场四分厂签订的《勐腊县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用地权属界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涉案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向外延伸10为界)的使用权属原勐腊农场四分场(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国有),约定了甲方(勐腊农场四分场)农户从事农林等生产活动不得影响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因该合同系1999年签订,年代久远,除勐腊农场四分场(或勐腊农场)外,涉案树木生长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有流转情形(如种植橡胶等)。即涉案树木可能另有所有权人、其生长的土地也可能另有权利人,而本案只把上诉人勐腊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列为了当事人,存在可能漏列当事人的情形。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公路管理段虽系本地交通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但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主要承担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其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公路养护、养护与改建、养护质量监督检查与路况评定、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公路绿化。”李会元作为摩托车驾驶人,无任何违法、违章行为,正常行驶而飞来横祸致死,此时的公路能够说是安全、畅通的吗?承担着管理、养护道路责任的上诉人勐腊县公路管理段作为事故路段,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保障涉案路段的安全、畅通,保证事故路段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上诉人未及时发现可能危害公路安全的树木并采取相应措施,其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勐腊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应对李会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规定的是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其责任主体范围界定为林木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并未界定此树木系行道树、绿化树木等,也就是说,不论树的生长地点在哪里,如:果园、公园、景点甚至在邻居的院子,也有可能因林木折断致人损害产生纠纷,在这些情况下,均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确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而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有关规定中,承担责任的是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是未尽道路安全保障义务,即未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对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只能针对发生在道路上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受害人是在道路上发生的树木折断(倾倒)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树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与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竞合,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只将上诉人列为了被告,且再三强调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此,本案可以适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情况下,如树木属于道路等公益设施的护路树时,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通常使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使赔偿权利人得到赔偿。

二、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侵权人是否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李会元系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已获得了工伤保险的赔偿,在此前提下,作为侵权人的上诉人是否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也是一种保险,只是投保人不是死者本人或者家属,而是死者单位,其家属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工伤保险赔偿还是第三人侵权赔偿,其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受害方损失已赔偿部分无需重复赔偿,只需对没有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而笔者认为是可以重复赔偿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如一职工在下班途中被违章车辆撞伤,违章车辆负全责,职工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是否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就可以减轻违章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虽然与商业保险有所不同,但是也是职工单位出资为职工保险后方能获得赔偿,因此,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获得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予以抵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载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同理,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有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三项费用。

(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用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各项费用里是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2007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与《侵权责任法》相矛盾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里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针对此矛盾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但是需注意的是,如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医疗费的计算。

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应按照勐腊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李会元医疗费410903.97元计算,而且该费用已获得工伤赔偿,也不应当重复计算,撇去是否应该重复计算不说(本案原审判决也确实扣除了已报销的部分),李会元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向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443808.73元系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算而来,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未报销的部分与李会元的治疗没有关联性、缺乏客观性等并未举证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的计算。

上诉人认为,李会元受伤后治疗医院已专门安排护理人员对其特别护理,并产生了相关的护理费用26061元,根本不存在另外需要家属陪护和聘请社会护理人员的必要。此说法不予认可的原因是,众所周知,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会根据病人的病情确定医务护理级别,如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等,并收取相应的护理费用,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护理和本案计算的护理费是有差别的。医院并不会安排医院人员专职陪护,其收取的护理费是基于对患者进行的医务护理,如量体温、巡视、换药等,而且医院在已经提供了医务护理的同时还出具的护理证明,应该是在医务护理之外另外还需要的护理,本案中,李会元受伤住院后属特殊护理患者,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同仁医院都出具了必须两人以上人员护理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明、护理人员高云华所属单位勐腊县中医院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确定表及相关医院、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计算出护理费15630元、特护费185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树木属于道路等公益设施旁的护路树时,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尤其在难以查找林木所有人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使赔偿权利人得到赔偿。

(州法院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