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中元诉申桂林、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美华、申会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30

【要点提示】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承担和免除情形。

【案件索引】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2号。

【案情与审判】

原告彭中元,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黎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桂林,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吉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永坤,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美华,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申会林(又名申慧林),男,个体工商户。

201285,申会林向彭中元出具《担保书》,申会林用现有的“勐捧镇集贸市场内2123-21272132-21332085-2086共九间,自愿用于申桂林向彭中元借款担保。2012年8月7肖美华向申桂林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今委托丈夫申桂林,全权办理勐捧农场旧城改造建筑工程项目与彭中元所有一切融资项目事情,并自愿承担就些协议的一切有关问题。”2012年8月31吉祥公司向彭中元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被告吉祥公司表示:“鉴于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中申桂林向彭中元借款(捌佰柒拾万元整)一事,本公司承诺:若业主方拨款时,必须及时通知甲方会计,确保做到先还清彭中元全部借款后才允许向申桂林项目部拨付剩余工程款,否则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2012年9月1申桂林与彭中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桂林向彭中元借款870万元为用于“勐捧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开具的收据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从201291起至2013130止,肖美华、申会林在该合同上进行了担保,未明确担保责任。20131030申桂林向彭中元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显示:“截止20131030止,申桂林借彭中元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以勐捧农贸市场及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款作担保。约定还款日期2014125。逾期未还按5%每天违约金处罚,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继续签约。以前所有担保协议继续有效。”该《借据》上仅有借款人申桂林的个人签名。

彭中元诉称,申桂林是挂靠吉祥公司承建勐捧旧城改造工程。201291,申桂林以个人名义与彭中元借款870万元用于勐捧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实际借款金额以申桂林开具的收据金额为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全面的约定。肖美华和申桂林系夫妻关系,申会林与申桂林系兄弟关系,肖美华和申会林分别以书面保证形式用自有的商贸房屋“勐捧镇集贸市场内2123-21272132-21332085-2086共九间,为申桂林还本付息提供担保。吉祥公司自愿承诺:若业主方拨款时,必须及时通知彭中元的会计,确保做到先还清彭中元全部借款后才允许向申桂林的项目部拨付剩余工程款,否则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截至2013年10月30止,申桂林尚欠彭中元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申桂林当日承诺:2014125还清,逾期违约金每天按5%处罚,但至今申桂林仍未还款。为此,彭中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1、申桂林、吉祥公司、肖美华共同偿还彭中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12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申会林承担连带责任。

吉祥公司辩称,一、彭中元没有证据证明申桂林欠彭中元200万元。彭中元列举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870万元,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以申桂林开具的收据金额为准。根据该约定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87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无法确定,从彭中元提供的《收条》可以看出,收条合计金额是770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870万元相矛盾,被告申桂林未出庭质证。所以,《收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彭中元表示起诉的200万元依据是被告申桂林于20131030出具的《借据》,被告申桂林未出庭,无法核实该《借据》的真实性,彭中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自20131030日后向被告申桂林支付过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要求,彭中元依据《借据》无法证明申桂林欠彭中元200万元;二、吉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吉祥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彭中元提供的《承诺书》,虽然有吉祥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和承诺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该《承诺书》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采纳。而且《承诺书》的内容是针对彭中元与申桂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时间是在本借款期限内即2012912013130,后来彭中元与申桂林对借款本息、偿还期限的新约定或是新的借贷关系已经超出了吉祥公司的承诺范围,吉祥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彭中元与申桂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912013130,彭中元向担保人和承诺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从2013130日起六个月,可彭中元起诉的时间为201436,已经超过六个月。综述,彭中元要求吉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彭中元对吉祥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申桂林、肖美华、申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关于申桂林是否欠彭中元借款,若欠款,欠款是多少,对欠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 2012年9月1申桂林与彭中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10月30申桂林向彭中元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申桂林向彭中元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并且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125,逾期未还按5%每天违约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申桂林应当向彭中元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申桂林向彭中元出具的《借据》明确表明,逾期未还按5%每天违约金处罚。申桂林应当按照约定向彭中元支付利息,但由于彭中元仅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因此,对彭中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4125,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126开始起算。所以,申桂林应当向彭中元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彭中元支付从2014126日起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

关于申桂林、吉祥公司、肖美华、申会林之间对所欠款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201291申桂林与彭中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上肖美华、申会林进行了担保,且在签订该合同之前申会林于201285向彭中元出具了《担保书》,申会林用现有的“勐捧镇集贸市场内2123-21272132-21332085-2086共九间,为申桂林向彭中元彭中元借款担保。吉祥公司在2012年8月31也向彭中元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对申桂林与彭中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进行了承诺。从《个人借款合同》、申会林出具的《担保书》以及吉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定肖美华、申会林进行的担保以及吉祥公司的承诺仅仅是针对申桂林与彭中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且该担保及承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申桂林与彭中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2013年1月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所以,彭中元应当在2013130日后六个月内(即:2013630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彭中元于201465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吉祥公司、肖美华、申会林应当对此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肖美华出具的《委托书》表明肖美华自愿承担申桂林与彭中元就勐捧农场旧城改造建筑工程项目所有一切融资项目事情,并自愿承担就这些协议的一切有关问题。20131030申桂林出具给彭中元的《借据》表明,截止20131030止,申桂林借彭中元200万元,以“勐捧农贸市场及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款作担保”。该《借据》内容属于申桂林与彭中元就勐捧农场旧城改造建筑工程项目的融资,从委托书上可以明确,肖美华作为申桂林的妻子是知道并且认可申桂林与彭中元就勐捧农场旧城改造建筑工程项目融资一事,因此,肖美华应当按照《委托书》内容对申桂林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该《借据》上标注有“以前担保协议继续有约”,但该标注没有经原担保人及承诺人同意继续担保及承诺,所以,该标注对原担保人及承诺人没有约束力。综前所述,对彭中元要求:申桂林、吉祥公司、肖美华共同偿还彭中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12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申会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申桂林、肖美华共同偿还彭中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1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至款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申桂林、肖美华共同偿还彭中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1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彭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彭中元要求被告申桂林、吉祥公司、肖美华承担共同责任,要求申会林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查明了借款事实和欠款事实存的基础上,确认欠款金额为200万元。本案中,彭中元与申桂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肖美华、申会林进行了担保,在此之前申会林于201285向彭中元出具过《担保书》,申会林用现有的九间房屋为申桂林向彭中元借款担保。吉祥公司在2012831也向彭中元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对申桂林与彭中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进行了承诺。从《个人借款合同》、申会林出具的《担保书》以及吉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定肖美华、申会林进行的担保以及吉祥公司的承诺仅仅是针对申桂林与彭中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且该担保及承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该法律规定肖美华、吉祥公司、申会林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申桂林与彭中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91日起20131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所以,彭中元应当在2013130日后六个月内(即:2013630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彭中元于201465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肖美华、吉祥公司、申会林对该担保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肖美华出具的《委托书》表明肖美华自愿承担申桂林与彭中元就勐捧农场旧城改造建筑工程项目所有一切融资项目事情,并自愿承担就这些协议的一切有关问题。20131030申桂林出具给彭中元的《借据》表明,截止20131030止,申桂林借彭中元200万元,以“勐捧农贸市场及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款作担保”。该《借据》内容属于申桂林与彭中元就勐捧农场旧城改造建筑工程项目的融资,从委托书上可以明确,肖美华作为申桂林的妻子是知道并且认可申桂林与彭中元就勐捧农场旧城改造建筑工程项目融资一事,因此,肖美华应当按照《委托书》内容对申桂林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法院做出以上判决,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个人借款合同》大量存在,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有很多担保人是不知道担保的意义和责任,仅仅是基于合同一方的请求就在《个人借款合同》上进行了担保签名,根本不了解保证的方式是什么?在那些情形下保证责任可以免除?通过该案例的评析,让更多的人了解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承担和免除情形,为大家慎重进行担保,更能有效保护自身的权益。

                          (州法院  朱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