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凤仙与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17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西民二终字第109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凤仙

委托代理人赵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秀英

4、        审级:二审

【基本案情】

2012923,谭秀英向龙凤仙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谭秀英向龙凤仙借款人民币58000元。后,谭秀英认为该款项系赌债,非真实借款而不愿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龙风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以龙风仙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谭秀英交付了借款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龙凤仙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龙凤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58000

【案件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凤仙是否向谭秀英实际交付了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龙凤仙出借给谭秀英的58000元是借款还是赌债;谭秀英是否应当偿还龙凤仙58000元。

【裁判要旨】

一审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需实际交付货币。本案中,证人柳琼芬、杨春梅的证言与袁建伟的证言在重要事实上即钱款携带方式、在场人的情况、款项的来源等存在众多矛盾之处无法得到印证,而龙风仙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谭秀英交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对龙凤仙要求谭秀英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凤仙的诉讼请求。

二审西双版纳州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58000元是借款还是赌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为此,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并签名,应视为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举证责任已完成,且该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借款常理。被上诉人抗辩58000元非借款而是赌债,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借条中的58000元系赌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在被上诉人不能证实系赌债的情况下,该58000元应视为借款,故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58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谭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龙凤英返还借款58000  

【案件评析】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货币等有价证的行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就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也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并签名,应视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举证责任已完成,且该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借款常理。被告抗辩非借款而是赌债,就应对是赌债的事实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不能提出反驳证据,不足以使法院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本案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问题。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而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书写借条并签名、按手印的后果承担责任。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在证人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书面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赌债的情况下,应以借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州法院  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