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万亮与原审上诉人高山、朱梦鸥、原审被上诉人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昆明赛尼工贸有限

来源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臧翠玲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4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2005)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005年6月10日。
二审:(2005)西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2009年4月22日。
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行抗(2008)17号行政抗诉书抗诉。
再审: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云高行监字第15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作出缺席判决:维持(2005)西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
【案情】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万亮,男,1972年10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721003****,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昆明市盘龙区盘龙路12号2单元40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山,男,1976年6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376060****,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昆明市盘龙区北后街泰安巷1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梦鸥,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址不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勐腊县勐腊镇新城。
原审第三人昆明赛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202号。
原审第三人张国强,男,1954年3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540324****,汉族,湖北省景县人,原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昆明市五华区篆塘路168号B幢1单元702号。
原审第三人解德林,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址不祥。
原审第三人尚继钦,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人,系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址不祥。
原审第三人曹龙,男,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青海省兰州市人,原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址不祥。
原审第三人刘庆,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址不祥。
原审第三人段有平,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原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勐腊县勐腊镇农牧渔业局宿舍区。
  2003年3月,勐腊县中云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云公司)在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设立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曹龙,股东由万亮、高山、朱梦鸥及第三人组成。2004年9月,中云公司向勐腊县工商局申请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将原10名股东变更为解德林、朱梦鸥、万亮、高山、尚继钦、曹龙、张国强、段有平8名自然人股东;同年10月,中云公司向勐腊县工商局申请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曹龙变更为万亮。勐腊县工商局审查后给予了变更登记。2004年11月24日,第三人曹龙以上述变更事项非法为由,向勐腊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案,同年12月9日,勐腊县工商局在收到勐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立案调查证明以及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作出决定:一、撤销2004年9月中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撤销2004年10月中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二、恢复赛尼工贸有限公司在中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三、恢复曹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四、由注册登记股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同日,勐腊县工商局办理了上述事项。
  万亮、高山、朱梦鸥不服勐腊县工商局的行政决定,于2004年12月27日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万亮、高山、朱梦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西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万亮不服生效判决,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行抗(2008)17号行政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云高行监字第15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审判】
  一、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勐腊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勐腊县工商局在收到公安机关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后,发现其在2004年9月、10月对中云公司的变更登记错误,且原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因此事涉嫌刑事犯罪,故作出了撤销原变更登记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勐腊县工商局2004年12月9日作出“一、撤销2004年9月中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撤销2004年10月中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恢复赛尼工贸有限公司在中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三、恢复曹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四、由注册登记股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勐腊县工商局调取了一份赛尼公司出据的《关于申请恢复昆明赛尼工贸有限公司在中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及法人代表资格的函》。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勐腊县工商局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充分,是有理由的。勐腊县工商局首先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并结合公安机关的情况通报及相关证据作出再变更并恢复中云公司的原登记项目,勐腊县工商局的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该规定中的“责令”就是授于登记机关以主动的行政行为来促成登记的权力,何况本案勐腊县工商局是依第三人的申请而变更的,这从原审判决中明确勐腊县工商局是依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后才决定的认定及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能够证实这一事实。万亮、高山、朱梦鸥认为勐腊县工商局的再变更依据对于其申办材料虚假性没得到证实,而否定再变更的合法性,是没道理的。第三人提供的不在场证明和证据,就足以证实万亮等人提供申办材料的虚假性。虽然现代交通和通讯手段已高度发达,但万亮、高山、朱梦鸥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证明第三人有用其他方式或快速到场签名的可能性,也没有证明第三人同意转股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亮、高山、朱梦鸥在一、二审中提出的24万购股汇款,也不能证明是万亮的个人汇款,其股权转移并未成立。所以,勐腊县工商局依第三人的申请再变更万亮申请的登记项目并恢复中云恒通公司的原登记内容,是依法定程序和有事实依据的,应予支持。至于万亮、高山、朱梦鸥提出原判决认定勐腊县工商局是依第三人提供的“公安材料”发现错误,而且还认为申办人涉嫌因此事犯罪的判决理由不当的意见属于牵强附会,不能由此认为是“刑事判决”,依什么途径发现错误不重要,关键是纠错的事实要确实,所以,万亮、高山、朱梦鸥认为勐腊县工商局仅以“公安证明”为纠错源的上诉理由偏颇,以此而否定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万亮、高山、朱梦鸥的上诉。二、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05)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5)西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
  1、关于勐腊县工商局于2004年12月9日以万亮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过当事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从一审庭审中勐腊县工商局的答辩及向法庭举证来看,其是根据勐腊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书面通知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撤销变更登记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勐腊县工商局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
  2、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赛尼公司出据的《关于申请恢复昆明赛尼工贸有限公司在中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及法人代表资格的函》的证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二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是属于勐腊县工商局在一审举证时不能提供的证据原件的情形。二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本院再审审理情况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勐腊县工商局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万亮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证据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勐腊县工商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维持本院(2005)西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勐腊县工商局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是否要经过当事人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1、关于勐腊县工商局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是否要经过当事人申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条规定的是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申请。而本案并不是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而是被诉行政机关撤销其认为错误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撤销公司的登记,而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
  2、关于二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问题。
  依职权调取证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它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仅有权直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而且有权调取有关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控制下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调取证据,是执行法律,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其目的不是以自已取得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主要是为了核实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用以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本案二审调取的《关于申请恢复昆明赛尼工贸有限公司在中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及法人代表资格的函》的证据,并未超出本条规定的范围。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臧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