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并重组企业并购的金融贷款合并分立后的责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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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2)西民二初字第49号
二审案号:(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55号
【案情与审判】
2006年9月至
勐腊糖厂在被兼并前,为其欠农行的贷款用其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以下抵押登记手续:腊工商抵字第9801、9802、9803、9804、9805、9901号抵押物登记证,腊他项(籍)字第2000003、200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
2012年10322日,农行因两被告未与其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复息119868370.85元(利息、复利暂算至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追加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农行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债权。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4、农行的诉请是否成立。
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公司系勐腊糖厂与农行贷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勐腊糖厂与农行已将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公司担保的贷款通过兼并承债的方式转移由中云公司承担,由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债务转移时已经得到三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同时原告亦确认三担保人对转移的债务没有与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三担保人对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与其无利害关系。两被告申请追加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农行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债权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本案的债权已经剥离属于财政部,农行无权主张本案的债权。为此,农行提供了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债权关系是因《承债意向书》、《承债确认书(代协议)》的签订产生,虽然意向书、协议签订时间是在
四、关于农行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农行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云公司是以《承债意向书》、《承债式兼并协议》,《承债确认书(代协议)》,兼并勐腊糖厂,并与债权人农行确认承继勐腊糖厂与农行的贷款及利息。上述意向书、协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诉讼中,中云公司、中云糖业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中云公司将勐腊糖厂兼并后以兼并资产重新注册成立了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中云糖业公司作为合并企业应对合并继承勐腊糖厂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中云公司作为中云糖业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对中云糖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中云糖业公司在履行了《承债确认书(代协议)》确认的部分借款还款义务后,于
2、关于农行是否能对勐腊糖厂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农行与勐腊糖厂曾为上述借款办理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有:腊工商抵字第9801、9802、9803、9804、9805、9901号抵押物登记证和腊他项(籍)字第2000003、200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上述抵押物虽然已经全部转移由中云糖业公司所有,但其抵押担保的债权并未消灭,亦未得以清偿,因此,农行对上述抵押物仍然享有抵押权。两被告抗辩农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农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超过,农行在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虽然农行与中云糖业公司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但农行有权请求实现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借款本金3600万元,支付
二、如在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不予偿还上述款项,即用腊工商抵字第9801、9802、9803、9804、9805、9901号抵押物登记证的财产和腊他项(籍)字第2000003、200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21142元,由被告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本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企业兼并重组是新时期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举措。企业兼并重组广泛涉及参与重组的各方企业、出资人、债权人、企业职工等不同主体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要注意分析利益冲突实质,识别其背后的利益主体和利益诉求,依法确定利益的保护。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习惯,准确认定兼并重组中预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等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
本案属于企业兼并重组完成后对并购金融借款偿还引发的纠纷。该案看似法律关系明确,由于该案涉案金额巨大,承债方式特殊,被告以种种方式推脱责任的承担。本案涉及了企业兼并前的借款担保人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利息复息如何承担由谁承担的问题、企业兼并重组前并购借款设定的抵押权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判决中一一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债意向书》、《承债式兼并协议》,《承债确认书(代协议)》等相关法律及有效协议进行了评判认定。对兼并重组企业明确了债务的责任关系、承担方式及诉讼时效,避免因兼并重组导致金融债权的落空。依法审理金融借款案件,有效降低商业银行的并购贷款风险,保障了金融债权。运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减轻金融机构的诉讼维权成本,促进担保物权的实现。
(州法院 喻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