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并重组企业并购的金融贷款合并分立后的责任关系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9-26

【要点提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2)西民二初字第49

二审案号:(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55

案情与审判

200615,勐腊糖厂、中云公司、农行三方签订了一份《承债意向书》,约定:一、承债方式:由中云公司履行勐腊糖厂与农行签定的《借款合同》,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中云公司所承担贷款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051221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7617668.44元,即原贷款合同本金余额为99900000元,利息47717668.44元(200615农行发放给勐腊糖厂贷款210万元,也属于中云公司承债范围内)。详见贷款清单。二、履约还款方式:(一)对农行2005年向勐腊糖厂新发放的9900000封闭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以还款当日结算的利息为准),由中云公司按承债合同生效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若承债合同生效时间在借款到期时间后,按照借款到期日归还贷款)。200615,农行发放给勐腊糖厂的210万元封闭贷款,由中云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日归还贷款,根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二)自《承债协议》签订后,第一期9000000元贷款由中云公司在2006930前归还,以后于每月630前归还9000000元贷款。在2015630以前全部归还完农行9000000元历史形成的贷款本金,农行按照权限和程序优先给予中云公司享受新的优惠政策。……,(四)对历史拖欠的贷款利息和在中云公司偿还历史上形成的贷款本金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农行向上级行积极争取予以减免和停息(有关减免息和停息的事宜由中云公司于农行在补充意向性协议书中明确)。三、贷款担保事宜:(一)中云公司收购勐腊糖厂资产后,中云公司应与原《保证合同》(详见贷款清单)的保证人协商,由保证人继续为中云公司相应的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该保证人与农行重新签订《担保合同》,若原借款保证人不愿承担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由中云公司提供担保。(二)中云公司承担勐腊糖厂欠农行的债务后,中云公司必须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资产作为承债担保,重新与农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到有权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涉及登记等有关的费用由中云公司承担。……、及违约责任等。

200616,中云公司与勐腊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中云公司承债式兼并勐腊县人民政府的勐腊糖厂全部资产及承担勐腊糖厂全部债权债务的《承债式兼并协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6118中云公司申请将勐腊糖厂变更注册成立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

2006926,农行与中云公司根据《承债意向书》、《承债式兼并协议》,签订了《承债确认书(代协议)》,约定:农行与中云公司共同确认中云公司承担勐腊糖厂欠农行的贷款债务,债务数额为137717668.44元,其中贷款本金为9000万元,贷款利息为47717668.44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贷款利息和还款期内产生的利息由农行负责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行申请减免;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一致同意,中云公司在十年内按年均等额方式偿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第一次于2006930偿还300万元20061130前偿还600万元,以后每年930日前偿还;中云公司同意继续以享有的勐腊糖厂的资产对农行的债务提供足额有效的抵押,同意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中云公司承担。中云公司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农行应依法解除抵押登记。若遇国家允许中国农业银行处理不良资产的优惠政策时,农行负责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行申请减免中云公司未偿还的债务。……等。

20069月至2011916,中云糖业公司偿还了承债的贷款本金5400万元。截止至2011112止中云糖业公司确认的欠款清单尚欠本金3600万元、利息78242447.35元(含承债利息47717668.44元)。农行在200666200715两次对中云公司承债的贷款及利息上报减免息,但未得到批准。

勐腊糖厂在被兼并前,为其欠农行的贷款用其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以下抵押登记手续:腊工商抵字第980198029803980498059901号抵押物登记证,腊他项(籍)字第2000003200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

201210322日,农行因两被告未与其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复息11986837085(利息、复利暂算至2012531)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复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如两被告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拍卖借款抵押物偿还。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追加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农行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债权。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4、农行的诉请是否成立。

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公司系勐腊糖厂与农行贷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勐腊糖厂与农行已将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公司担保的贷款通过兼并承债的方式转移由中云公司承担,由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债务转移时已经得到三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同时原告亦确认三担保人对转移的债务没有与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三担保人对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与其无利害关系。两被告申请追加勐捧农场、勐满农场、勐捧糖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农行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债权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本案的债权已经剥离属于财政部,农行无权主张本案的债权。为此,农行提供了20121219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财驻云监办证字〔2012003号审核证明,证实财政部已经委托农行管理和处置本案债权,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和财政部财金[2011]12号《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理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涉诉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院对审核证明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农行在财政部委托下有权对本案的债权行使诉讼权利。两被告认为农行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债权关系是因《承债意向书》、《承债确认书(代协议)》的签订产生,虽然意向书、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06152006926,但协议约定中云公司承债的借款本金偿还期限为十年,即还款期限到2015年止。由于中云糖业公司是在2011916开始自行终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农行在中云糖业公司自行终止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21022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农行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农行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云公司是以《承债意向书》、《承债式兼并协议》,《承债确认书(代协议)》,兼并勐腊糖厂,并与债权人农行确认承继勐腊糖厂与农行的贷款及利息。上述意向书、协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诉讼中,中云公司、中云糖业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中云公司将勐腊糖厂兼并后以兼并资产重新注册成立了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中云糖业公司作为合并企业应对合并继承勐腊糖厂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中云公司作为中云糖业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对中云糖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中云糖业公司在履行了《承债确认书(代协议)》确认的部分借款还款义务后,于2011916自行终止履行其余的还款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本案借款期限尚未最后到期,但农行有权要求两被告对中云糖业公司确认的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78242447.35元(含承债利息47717668.44元)予以清偿。两被告认为,协议约定农行有义务对本案的贷款利息进行报减免,因此,不承担本案的所有利息。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是对利息进行报减免的行为义务,并非减免息的确认义务,农行在履行了报减免的行为义务后,本案的利息并未得以减免。因此,被告主张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农行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农行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复息。对此本院认为,复息是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罚息。根据《承债意向书》约定:“(四)对历史拖欠的贷款利息和在中云公司偿还历史上形成的贷款本金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农行向上级行积极争取予以减免和停息(有关减免息和停息的事宜由中云公司于农行在补充意向性协议书中明确)。”和《承债确认书(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贷款利息和还款期内产生的利息由农行负责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行申请减免;”、“若遇国家允许中国农业银行处理不良资产的优惠政策时,农行负责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行申请减免中云公司未偿还的债务。”,农行对本案的借款利息给予承债人可以减免的意向表示,以致承债人对利息寄予会被减免的希望,迟延支付利息,农行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农行诉请支付借款利息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农行是否能对勐腊糖厂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农行与勐腊糖厂曾为上述借款办理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有:腊工商抵字第980198029803980498059901号抵押物登记证和腊他项(籍)字第2000003200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上述抵押物虽然已经全部转移由中云糖业公司所有,但其抵押担保的债权并未消灭,亦未得以清偿,因此,农行对上述抵押物仍然享有抵押权。两被告抗辩农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农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超过,农行在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虽然农行与中云糖业公司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但农行有权请求实现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借款本金3600万元,支付2011112日前尚欠的利息78242447.35元及3600万元从2011112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如在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不予偿还上述款项,即用腊工商抵字第980198029803980498059901号抵押物登记证的财产和腊他项(籍)字第2000003200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21142元,由被告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本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企业兼并重组是新时期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举措。企业兼并重组广泛涉及参与重组的各方企业、出资人、债权人、企业职工等不同主体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要注意分析利益冲突实质,识别其背后的利益主体和利益诉求,依法确定利益的保护。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习惯,准确认定兼并重组中预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等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

本案属于企业兼并重组完成后对并购金融借款偿还引发的纠纷。该案看似法律关系明确,由于该案涉案金额巨大,承债方式特殊,被告以种种方式推脱责任的承担。本案涉及了企业兼并前的借款担保人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利息复息如何承担由谁承担的问题、企业兼并重组前并购借款设定的抵押权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判决中一一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债意向书》、《承债式兼并协议》,《承债确认书(代协议)》等相关法律及有效协议进行了评判认定。对兼并重组企业明确了债务的责任关系、承担方式及诉讼时效,避免因兼并重组导致金融债权的落空。依法审理金融借款案件,有效降低商业银行的并购贷款风险,保障了金融债权。运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减轻金融机构的诉讼维权成本,促进担保物权的实现。

(州法院  喻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