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者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7-21

——原告唐明凡诉被告陈金玉、肖成金、董仕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案

 

【要点提示】

义务帮工者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

【案件索引】

2013)海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书

【案情与审判】

原告:唐明凡,男,1966122出生,哈尼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继新,勐海县勐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金玉,男,1961518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成金,又名肖成勇,男,198631出生,彝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白永梅,勐海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仕祥,男,1979713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肖成金驾驶的装载机属被告董仕祥所有,被告肖成金是被告董仕祥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

2013125,原告唐明凡雇被告陈金玉驾驶被告陈金玉的力帆牌货车从勐海县布朗山乡兴龙村委会戈兴龙新寨(以下简称新寨)拉运木板到勐海县布朗山乡兴龙村委会戈兴龙老寨(以下简称老寨),因木板较长,便把货车的车厢门卸下,拉运第2车木板时把卸下的车门与木板一同拉运到老寨,下木板时卸下的车门与木板一同倒在地上,第二天被告陈金玉返回家时,要把卸下的车门安上,因车门被木板压住,被告陈金玉、原告唐明凡及原告唐明凡的堂兄杨德忠在抬开压着卸下车门的木板时,被告肖成金驾驶属被告董仕祥所有的装载机过来调头,原告唐明凡招手势让被告肖成金驾驶装载机吊卸下的车门安装到被告陈金玉的货车上,随后原告唐明凡与被告陈金玉站在行驶中装载机的车兜内扶着卸下的车门向被告陈金玉的货车尾部驶去,因装载机碰到货车,原告唐明凡便从装载机上摔到地上受伤,当日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肖成金的妻子护理原告唐明凡3天,201321原告唐明凡出院,支付医疗费3650. 45。原告唐明凡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九级,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唐明凡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唐明凡住院期间被告董仕祥支付押金500元,给付现金500元,被告陈金玉给付现金1000元。

原告唐明凡诉称:原告唐明凡受伤住院7天后,被告陈金玉、肖成金、董仕祥要求原告唐明凡出院用草药治疗,在勐海县人民医院的医生不同意出院的情况下,原告唐明凡强行出院,勐海县人民医院为此不向原告唐明凡出具住院费《收据》和《出院证》。被告陈金玉、肖成金、董仕祥的行为给原告唐明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3650.45元、草医费25000元、误工费127天(住院7+休息期120天)×57=7239元、护理费37天(住院7+建议护理期30天)×57=2,109元、营养费52天(住院7+建议营养期45天)×50=2,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庭审时由4,722元×20年×20%=18888元变更为54,17元×20年×20%=21.668元,上述费用共计63,566.4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陈金玉、肖成金、董仕祥还应赔偿原告唐明凡经济损失61566.45,原告唐明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金玉、肖成金、董仕祥连带赔偿原告唐明凡各种经济损失61566.45元。

被告陈金玉辩称:对原告唐明凡受伤的事实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唐明凡主张的草医费25000元不认可,认为原告唐明凡主张的草药费是以抓鸠方式决定的。原告唐明凡主张的住院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应按7天,每天57元计算为7天×57=399元。护理费应按7天,每天57元计算为7天×57=399营养费因无依据,所以不认可;被告陈金玉和原告唐明凡站在行驶中装载机的车兜内扶着卸下的车门向被告陈金玉货车的尾部靠近,因被告肖成金未拿准距离,装载机撞到被告陈金玉的货车,原告唐明凡便从装载机上掉下来受伤,被告陈金玉无过错,也不存在过失,原告唐明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唐明凡自行承担,被告陈金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成金辩称:被告肖成金驾驶的装载机属被告董仕祥所有,被告肖成金是被告董仕祥雇佣开装载机的驾驶员,原告唐明凡是被告肖成金的姑爹,原告唐明凡受伤那天,被告肖成金驾驶装载机过来,原告唐明凡招手势叫被告肖成金用装载机吊卸下的车门去安装到被告陈金玉的货车上,原告唐明凡和被告陈金玉站在装载机的车兜内扶着卸下的车门,在行驶过程中被告肖成金感觉碰到了东西,原告唐明凡便从装载机上掉下来;原告唐明凡受伤后送到医院的费用400元是被告肖成金支付的,原告唐明凡住院期间被告肖成金的妻子护理了3;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金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董仕祥辩称:被告肖成金驾驶的装载机属被告董仕祥所有,被告肖成金是被告董仕祥雇佣驾驶装载机的驾驶员,被告肖成金驾驶装载机吊卸下的车门安装到货车上的事被告肖成金未与被告董仕祥说过,也未征求过被告董仕祥的意见,只是原告唐明凡从装载机上掉下来受伤,被告肖成金通知了被告董仕祥,被告董仕祥支付了押金500元,给付原告唐明凡现金500元;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金玉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唐明凡雇被告陈金玉从新寨拉运木板到老寨,被告陈金玉按原告唐明凡的指示要求完成运输工作,原告唐明凡结算了劳动报酬,原告唐明凡与被告陈金玉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在运输木板工作完工,原告唐明凡支付报酬后,原告唐明凡与被告陈金玉之间的承揽关系即结束。在把卸下的车门安装到货车上时,原告唐明凡属为被告陈金玉帮工的人,其在帮工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陈金玉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唐明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站在行驶中装载机的车兜内去安装车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且是其招手势让被告肖成金驾驶装载机吊卸下的车门安装到货车上的,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被告陈金玉、肖成金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受伤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肖成金是无偿为被告陈金玉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唐明凡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陈金玉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肖成金在帮工活动中,对原告唐明凡和被告陈金玉站在行驶中装载机的车兜内去安装车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且在驾驶过程中碰到货车造成原告唐明凡从车兜上摔下来而受伤,其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唐明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陈金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被告肖成金驾驶的装载机属被告董仕祥所有,被告肖成金系被告董仕祥雇佣的驾驶员,但用装载机拉运卸下的车门安装到货车上的行为并不是被告董仕祥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是被告肖成金的个人行为,因此,对原告唐明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董仕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唐明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17元×20年×20%=21,668元、医疗费3,650. 45元、鉴定费1,3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明凡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唐明凡受伤治疗时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唐明凡主张的营养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明凡主张的护理费,被告陈金玉、肖成金、董仕祥均同意每天按57元标准计算,故本院即按每天5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30天计算,扣除被告肖成金的妻子护理的3天,原告唐明凡主张的护理费为57元×(30-3天)×1=1,5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况状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唐明凡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陈金玉、肖成金、董仕祥均同意每天按57元计算,故本院即按每天5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120天计算,所以,原告唐明凡受伤后的误工费为57×120=6,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唐明凡主张的草药费23,000及草药治疗时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据凭证,且支撑原告唐明凡主张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唐明凡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明凡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1,668元、医疗费3,650. 45元、误工费6,840、护理费1,53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997.45元,上述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唐明凡、被告陈金玉、肖成金各自责任确定由原告唐明凡自行承担25%的责任即34,997.45×25% = 8,749.36元,被告陈金玉、肖成金连带承担75%的责任即35,997.45×75%= 26,248.09,扣除被告陈金玉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陈金玉、肖成金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997.45×75%-1,000= 25,248.0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玉、肖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明凡各种经济损失25,248.09元;

二、被告董仕祥不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它具有自愿性、短期性、无偿性的法律特点。本案即是一起因义务帮工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结合本案例,就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谈谈个人粗浅认识,不当之处请指正。

一、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规定是指帮工人所受的伤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而被帮工人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被帮工人已明确表示拒绝帮工人的帮工请求,而帮工人执意帮工受伤的,因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并非被帮工人的意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超出被帮工人的主观意志,被帮工人主观上无过错,所以被帮工人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其是帮工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其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帮工人予以补偿,该法条是法院处理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案件的法律依据。出手相帮、助人为乐是善举行为,应得到倡导,但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要有安全意识,尽量避免损伤事件的发生,若损伤事件的发生帮工人自身有过错的,可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二、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到致人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受伤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考虑了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被帮工人是帮工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的事实,同时该规定解决了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受伤,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如何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即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不收取报酬,而被帮工人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因此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原则上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如何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交付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根据二者的概念可看出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关注的是劳动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而承揽关系为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两者的区分可综合以下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务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关系。

四、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

关于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意见认定:1、在是否有偿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包括雇主能够从雇佣关系中获取利益,否则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2、在劳务活动中的自觉性方面,雇佣关系中的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在具体处理上,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法院在处理该案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顺了案件的的法律关系后做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勐海县法院    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