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报声明以侵权被起诉法院界定不可诉而驳回

来源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左 璐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4

  (一)基本案情
  李明金与钱志勇因为对同一宗宜林荒山土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而向勐腊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李明金为证实其目前持有并独自使用的编号为0268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的来源,委托其代理人杨政嶓到勐腊县林业局档案室取证复印李明金独自具有使用权的编号为国009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变更登记存档件。期间,钱志勇出示其持有并与李明金共同享有使用权的编号为国009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原件本。钱志勇持有的国009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没有存档备查登记材料。面对同一宗地、同一天颁发、同号两本使用证、持有人不同、受让使用人也不同的境地,勐腊县林业局登报声明“本局档案室存档的国009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是李明金申请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查的复印件。李明金的委托代理人在本局档案室取证取得的国009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是复印件的再复印件。因此,要求李明金的代理人限期交回该证据,逾期交回声明作废”。李明金以“林业局登报声明作废国009号《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复印件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登报声明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林业局的登报声明作废行为,没有改变李明金的土地使用权属,对李明金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林业局的登报声明作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李明金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方林业局登报行为是对国009号《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复印件再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的一种声明,该登报声明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李明金对0268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的使用权属。上诉人李明金与被上诉方林业局之间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对被上诉方林业局的登报声明作废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评析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精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国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但与此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八大类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法院不予受理的四大类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了不属于法院受案的六类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林业局登报声明作废国009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再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效力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李明金使用0268号《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李明金对林业局的登报声明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明金的行政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相吻合。因此,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充分体现了行政立法旨意。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