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谋职业补助金是对自主创业的优待政策公务员身份非自主创业不享受鼓励补助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7-01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1日,上诉人陶冬从勐海县应征入伍。2007年被所在服役部队授予中士警衔2010年12月1日,陶冬退出现并到被上诉人勐海县民政局报到登记。2011年4月,陶冬参加公务员考试。2011年6月,陶冬参加勐海县民政局组织的“双考”并取得第二名的成绩。因陶冬在其参加的公务员考试中进入面试,2011年8月16日,陶冬声明放弃勐海县民政局的选岗就业安置。2011年9月,陶冬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录用为公务员。

2011年11月,陶冬向勐海县民政局申请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2011年11月9日,勐海县民政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第二十一条、《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海民复(2001)54号《关于退役士兵陶冬要求领取自谋职业金的答复》,答复陶冬在退役士兵“双考”择优选岗就业和录用公务员之间,选择公务员而放弃选岗安置,不再具备领取自谋职业金的资格和条件。

2012年11月20日,勐海县民政局根据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和云办发(2004)149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海民发(2012)47号《关于对赵宪芳提出要求其子陶冬应享受自谋职业金的答复》,答复赵宪芳其儿子陶冬已得到了公务员岗位,故不能再享受自谋职业补助金。因为赵宪芳到勐海县信访局反映其儿子陶冬自谋职业补助金的问题,按照海访交办字(2013)15文件要求,2013年3月28日,勐海县民政局作出海民发(2013)17号《关于对赵宪芳同志再次反映其子陶冬应享受自谋职业金的答复》,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答复了陶冬不再享受自谋职业补助金。

2013年4月24日,陶冬向勐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10日,勐海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海府行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勐海县民政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应否发放退役军人自谋职业金作出决定。为此,2013年9月18日,勐海县民政局根据国办发(2004)10文件和云政发(2004)149号文件作出海民发(2013)81号《关于对申请人陶冬作出不应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金的决定》。陶冬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勐海县民政局依据《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及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和《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之规定,向其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30177元(年)×2倍×8年×40%=193132.8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与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第的规定不矛盾,原告已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自谋职业,并且不符合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条件,被告以此作出原告不再享受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陶冬的诉讼请求。陶冬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机关的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讼争议与一审期间的诉讼争议一致。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自谋职业补助金是为了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创业的一项优惠政策。因此,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对自谋职业的人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办法。该条款第(三)项明确了“城镇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向当地政府退伍安置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书》一式二份,经批准后,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政府不再安排工作。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上诉人陶冬没有申请自谋职业,也没有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只因为其公务员考试进入面试后,出具声明书放弃了勐海县民政局的选岗就业安置,但未明确自主创业。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陶冬为自谋职业。

根据国办发(2004)10号《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第(八)项明确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者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须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本案上诉人陶冬在退出现役不满两年内,参加公务员考试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录用为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不属于自谋职业人员,不享受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

根据2011年6月4日起施行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本州辖区内入伍并持有《非农优待安置证》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双考的分数为依据,从高到低,公开、公正、公平、择优选岗安置。参加双考录用后不愿意选岗就业的,按照政策规定以自谋职业安置,对不愿意自谋职业安置的不再保留安置资格”之规定,上诉人陶冬参加了被上诉人勐海县民政局组织的双考,但其出具声明放弃民政局的选岗就业安置并非自谋职业,而是因其公务员考试进入面试有把握被录用所作的选择。因此,陶冬要求民政局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城镇退役士兵以自谋职业补助方式领取一次性补助安置的,按照《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规定标准发放;义务兵以安置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两倍为基数计发;士官以此为基数,每增加一年军龄按照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40%增发”之规定。

被上诉人勐海县民政局作出的海民发(2013)81号《关于陶冬不应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金的决定》,适用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及云政办(2004)149号文件转发贯彻国办发(2004)10号实施意见,认定陶冬不具备和不能享受自谋职业补助金的事实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评判中引用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第(五)项“各级政府要通过地方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等办法,积极筹集安置保险金”之规定属于错误,予以纠正并引用第(八)项之规定。

根据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内容不冲突。因此,本案上诉人陶冬在退出兵役后不满两年内被公安机关录用为公务员,不能确认为自谋职业,从而也不具备享受自谋职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勐海县民政局作出的海民发(2013)81号《关于陶冬不应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金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及云政办(2004)149号文件转发贯彻国办发(2004)10号实施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陶冬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省州规定的《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之规定,本案涉及城镇退役士兵的选岗就业和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其中选岗就业是优待,城镇退役士兵接受民政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协同安置该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并享受领取固定标准的薪金待遇,依据《兵役法》和相关优待政策,城镇退役士兵接受政府安置工作,不再享受政府的经济补助金优待政策;自主创业是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就是靠运用经营权经营某项事业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享受一次性的奖励自谋职业补助金并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者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须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由此可见,自谋职业补助金的享受是有先决条件的,不是一概而论的。本案当事人陶冬作为城镇退役士兵具有选岗就业被政府安排工作的条件,但其在准备接受选岗就业的政府安排工作关口之时,靠自身努力考起公务员,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不属于自谋职业范畴,因而不能享受自谋职业补助金的优惠政策。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当事人陶冬的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省州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相关规定内容。

(州法院   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