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倪涛与被上诉人玉罕甩民间借贷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06

【要点提示】

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方生效。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借款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若无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3)景民二初字第659

二审案号:(2014)西民二终字第5

 

【案情与审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罕甩。

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11年11月18,玉罕甩在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从自己的账户向倪涛的账户汇入16万元。玉罕甩向倪涛索款未果,隧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1118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倪涛答辩称, 2012年11月18玉罕甩入现金16万元入股尊尼娱乐会所,占股份为10%。2011年玉罕甩还收到分红5000元。由于多种原因出现亏损,玉罕甩要求退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玉罕甩主张借款16万元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为依据,而倪涛否认借款,认为是入股经营尊尼酒吧的股金,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采信玉罕甩所主张的事实,确认玉罕甩倪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玉罕甩要求倪涛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玉罕甩关于利息的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罕甩返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6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倪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景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驳回玉罕甩的起诉请求。其理由:2011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玉罕甩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倪涛的16万元,系双方合伙经营尊尼酒吧的合伙股金,被上诉人玉罕甩在入股后实际参与了尊尼酒吧的经营管理,后因市场发生变化,亏损无法经营,尊尼酒吧停业,尊尼酒吧总投资117万元,合伙人是倪涛55万元,李丽君8万元,玉罕甩16万元,谭生志12万元,罗品8万元,谢萍8万元,岩罕丙10万元;与被上诉人玉罕甩一起合伙入股尊尼酒吧的李丽君、谭生志也同时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倪涛,因合伙人倪涛、李丽君、罗品、谢萍、玉罕甩、岩罕丙、谭生志对尊尼酒吧亏损分摊没有达成协议,无法对尊尼酒吧合伙解散清算。被上诉人玉罕甩依据转账凭据起诉上诉人倪涛返还借款16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转账凭条认定是借贷关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玉罕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倪涛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其与苏欣、车信于2012112签订的尊尼酒吧KTV转让合同及同日苏欣、车信出具的收款收条,用以证明苏欣、车信将尊尼酒吧90%的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90万元。

上诉人申请证人车信、罗品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证人车信出庭作证,其陈述称,尊尼酒吧是其与朋友苏欣经营,后把股份转让给了倪涛,收了90万元转让金,另一股东岩罕丙还持有10%的股份没有转,其听说倪涛是和朋友合伙一起转的。

庭审后,本院对证人罗品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称,尊尼酒吧是其与倪涛、谭生志、李丽君、玉罕甩、谢萍六人合伙经营的,其给了倪涛8万元入股,占5%的股份,听谭生志说入了16万元,玉罕甩入了16万,当时入股没有签书面协议,倪涛写了个收到股金的收条。入股后分过一次红,尊尼酒吧歇业后还未清算。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尊尼酒吧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苏欣,苏欣未到庭作证;对证人车信及罗品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与上诉人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车信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证人罗品的证言可证实尊尼酒吧系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要具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借贷的合意之外,还要有实际借款的发生,即交付事实发生。在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时,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借据,对此,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本案所涉汇款系借款,被上诉人仅凭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玉罕甩的诉讼请求。

【评析】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本案是一起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络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日渐增多,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往往不订立书面合同,此种情况下一般都无借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存在,如当事人在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而且无疑会对人们已经习惯通过在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的行为造成冲击。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虽然除付款凭证之外出借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人如果对其取得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出借人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借款人的抗辩理由的,可采信出借人主张的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学理论,法律行为的分类存在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合同的分类存在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显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要物行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成立和生效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要有借贷的合意,二要有实际借款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借款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的实际,综合了两种观点。合议庭认为,本案中,玉罕甩主张与倪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玉罕甩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倪涛认可收到该汇款,但抗辩认为是玉罕甩合伙尊尼酒吧的股金,其二审提供了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合议庭认为,倪涛对其取得涉案款项作出的解释合理,而玉罕甩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过款项往来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玉罕甩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倪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玉罕甩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要求倪涛返还款项16万元,证据不足。故二审作出驳回玉罕甩诉讼请求的改判。

(州法院  臧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