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岩嫩、玉应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5-07

【要点提示】

当驾驶人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后自首并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交强险理赔金,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适用依据。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立足于现有法律规定,并从立法精神和司法正义的本性上来加以理解,从而彰显司法正义。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3)海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3)西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与审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岩嫩、玉应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勐海支公司)。

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12911,岩嫩驾驶玉应赛所有的云K69019轿车沿西景线由勐遮镇向勐满镇方向行驶,2215分许,该车行至西景线K3061+50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老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老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岩嫩驾驶云K69019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1012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岩嫩具有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云K69019轿车于201276在保险公司勐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53280000013622,保险期间为201276020137524,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万元。2012119岩嫩向死者家属赔偿11.5万元,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111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岩嫩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肇事后逃逸,但其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法院认为,玉应赛与保险公司勐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投保人玉应赛与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岩嫩均是该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负有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如肇事逃逸等原因造成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风险,因此,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岩嫩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若被保险人对自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后能向保险公司追偿,势必导致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的现象,这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岩嫩已向死者家属做了赔偿,受害人的权利已得到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向岩嫩、玉应赛支付保险金,岩嫩、玉应赛要求保险公司勐海支公司支付11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岩嫩、玉应赛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岩嫩、玉应赛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其理由:交通道路安全管理办法和交通强制保险管理条例都在相应条款明确,交强险免责只有二种情况即: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本案显然不是这二种情况之一。故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75号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11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勐海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其理由:1、岩嫩从对受害人的赔偿中已经获得了利益。岩嫩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行为性质不属于替保险公司垫付,而是岩嫩自愿对受害者的一种补偿行为,且因此补偿行为,获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和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有利结果。再起诉要求得到交强险的全额赔偿,是显失公平。岩嫩应为自己的逃逸行为自行承担责任。2、岩嫩的逃逸行为导致其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岩嫩在事发后的逃逸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责任划分与未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严重区别,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无责限额或全责限额赔偿或部分责任赔偿额度。岩嫩的行为可能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自行加重的损失,另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岩嫩的逃逸行为导致本案无法查明有关事实。岩嫩的逃逸行为导致了无法确认岩嫩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等可能导致交强险进行免赔的事由,存在加重保险公司责任、损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岩嫩的逃逸行为导致了本案的证据不客观真实全面,无法查实本案事实,岩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岩嫩、玉应赛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勐海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自交强险实施以来,涉及交强险合同的赔偿纠纷及其诸多问题日益显现。尤其是当投保人或其他驾驶人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事后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交强险相关赔偿款的案件如何处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条例》并无明确的规定,故常常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做法各异。本案就是此类案件中的典型。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岩嫩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造成第三人损害且已赔偿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勐海支公司应否对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此,现司法实践中有二种观点:1、根据交通道路安全管理办法和交通强制保险管理条例,只有二种情况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情况即: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而本案不属于这二种情况之一,按照肇事方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肇事方是否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向肇事方履行保险合同即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在本案中,虽然岩嫩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或救济基金所承担的只是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或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侵权人或事故责任人才是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上诉人岩嫩的主动赔偿让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该垫付责任。再者,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本案的上诉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若被保险人对自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后能向保险公司追偿,势必导致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的现象,这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既然保险公司对于醉酒、无驾驶资格情形的,只承担相关的垫付责任,则对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亦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以上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法律适用真空疑难案件,我们不仅应当立足于现有法律规定,更应当从立法精神和司法正义的本性上来加以理解和把握,从而彰显司法正义。最终,二审法院的审委会就本案进行了讨论研究,第二种观点获得了多数委员赞同而通过。

(州法院  臧翠玲、裴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