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罗文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4-24

【要点提示】

    随着银行业务的普及和便捷,越来越多的人持有多个银行的储蓄卡、借记卡、信用卡等,在人们获得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增大了人们自身财产损失的风险。近年来因储户的银行账户钱款被盗取、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呈上升态势,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较大的争议。现将本院审理的一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件编写成案例并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以供大家研讨。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2)景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3)西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与审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君。

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11825罗文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版纳分行)下属的景洪市宣慰支行办理了一张“理财金账户卡”。此后,罗文君用该卡办理了存、取款及消费业务。2012113193557罗文该卡账户被人在广州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的POS(销售终端)消费408000元,当日的1936′,罗文君收到发自95588的短信:“您尾号2612131935POS支出408000元,余额35.37元。【工商银行】”罗文君看到该短信后,于2006′携带该“理财金账户卡”向景洪市公安局报案称:罗文君在该卡没有离身且其本人也没有离开景洪到广州的情况下,被人在广州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的POS(销售终端)消费了408000元。当晚,景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查看了罗文君的手机短信和银行卡并对其制作了笔录,于120作出景公经立字〔201223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1.13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罗文君认为其与工行版纳分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因工行版纳分行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法定义务,造成罗文君重大损失,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工行版纳分行赔偿罗文君存款损失408000元并承担2012114至赔款付清之日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活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等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本案中涉及刑事犯罪,但罗文君和工行版纳分行均不是刑事犯罪的被告,且罗文君与工行版纳分行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不存在等待刑事诉讼终结才能够审理本案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因而工行版纳分行辩解“应当等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处理本案” 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关于工行版纳分行支取408000元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是否应该赔偿罗文40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罗文君与工行版纳分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罗文君作为合同一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款项存在工行版纳分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工行版纳分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罗文君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证罗文君在工行版纳分行中的存款安全。罗文20121131935′时身在景洪,其在工行版纳分行办理的 “理财金账户卡”也由其随身携带,但其存放在工行版纳分行的存款被人在广州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的POS(销售终端)消费了408000元,工行版纳分行未能履行前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使罗文君的财产受到了不法侵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行版纳分行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罗文君主张由工行版纳分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行版纳分行应当赔偿罗文408000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该408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2114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时止。工行版纳分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罗文君泄露其存款密码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文408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2114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原审判决宣判后,工行版纳分行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罗文君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行版纳分行提交的罗文君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和中央电视台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破信用卡诈骗案报道,能够证明罗文君所持银行卡信息泄露的事实,罗文君所持银行卡信息应是自己泄露的。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案件尚在侦破中,根据中央电视台的报道,本案窃取罗文君密码和存款的犯罪嫌疑人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并查获了相关的作案工具以及赃物。在上述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罗文君,而不是工行版纳分行,所追回的赃款是退还罗文君。现在案件尚在侦破中,罗文君的款项追回情况还未确定,也即是否存在损失还未确定,作为损失赔偿的前提还处于不确定中,必须待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出来才有依据,这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存在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不中止,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根据被上诉人开立其银行卡账户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务章程》,以及双方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均明确注明了“因甲方(被上诉人)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即如果是罗文君的原因使取款密码泄露,其损失的违约责任应由其自己全部承担。在本案的审理中,工行版纳分行已提交了被上诉人银行卡密码泄露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所持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就是其自己泄露的,中央电视台也对此作了专题报道。本案证实由于罗文君的原因使取款密码泄露,之后也没有到银行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而导致其存款被取,一审法院判决工行版纳分行赔偿罗文408000元及相应利息系严重不公的判决。

被上诉人罗文君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一经转移就是所有权的转移,储户将货币存到银行的账户后,储户不再拥有该账户货币的所有权,转而形成了对银行的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文君将408000元存到涉案账户后,其不再拥有这些货币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罗文君持有的“理财金账户卡”在罗文君随身携带的情况下,被他人用犯罪手段窃取密码、制作伪卡在广州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的POS机(终端消费)消费了408000元,他人侵害的是工行版纳分行的货币所有权,受害人是工行版纳分行而不是罗文君。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上诉人工行版纳分行以刑事案件未处理,损失、责任不能确定应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罗文君在上诉人工行版纳分行下属景洪市宣慰支行办理“理财金账户卡”并使用,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罗文君已履行了存储资金的义务,工行版纳分行则负有到期偿还本金、利息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工行版纳分行未能有效保障资金安全,且其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罗文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而导致资金被盗刷,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工行版纳分行支付被上诉人罗文40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工行版纳分行认为被上诉人罗文408000元被犯罪分子盗刷的过程中,他人对此损失有直接赔偿责任,应追究他人民事责任的主张系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工行版纳分行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关于刑事犯罪案件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系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一个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犯罪案件,上诉人工行版纳分行认为本案涉及犯罪,应该等刑事案件的结果处理后,再行处理本案。根据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规定,该罪的犯罪客体为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结合《刑法》的编排体例,该罪被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普通的诈骗罪被归于侵财犯罪中,可见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从另一方面来看,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一经转移就是所有权的转移,储户将货币存到银行的账户后,储户不再拥有该账户货币的所有权,转而形成了对银行的债权,犯罪分子所侵害的也非储户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券,而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账户货币的所有权。综上,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本意在于打击利用非法的信用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保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财产不被犯罪分子非法取得,其被害人应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救济。盗刷犯罪侵犯的是银行财产,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是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

在本案中,罗文君将其资金存在工行版纳分行,其账户所指向货币的所有权就由罗文君转移到了工行版纳分行。犯罪分子利用非法手段支取了涉案款项,其侵犯的是工行版纳分行的货币所有权,与罗文君无关,该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虽然该案与刑事犯罪有一定的牵连,但并不以刑事审判的结果为依据,因此工行版纳分行以刑事案件未处理,损失、责任不能确定应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其应按照金融储蓄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二、关于此类案件是否能追加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在信用卡被盗刷案件中,往往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除了储户与开户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还有开户行和收单机构、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之间的委托结算、委托代理等关系,储户与收单机构、特约商户之间的侵权关系,犯罪分子与银行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等等,这些关系与储户和开户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在审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审查是否能追加当事人的标准在于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签订储蓄存款合同的系储户和发卡银行,此类案件的原被告即储户和发卡银行,审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主要应审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个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担,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追加当事人,但对于开户行与收单机构、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犯罪分子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进行审查与处理,应另案解决。

三、关于银行卡被盗刷后,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应该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储户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要使用银行卡(包含信用卡、借记卡、储蓄卡等)消费、取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有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是有正确有效的密码。两个同样重要,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对设置了密码的银行卡,持卡人对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的,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一般不承担责任。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足以导致密码泄露的,一般应当在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某女士在餐厅吃饭时将银行卡交给服务员代刷并告知密码,之后也未修改密码,致使密码泄露并被他人制作伪卡在境外被盗刷(取),这样的情况应由银行和某女士平均分担责任,理由是银行发卡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当对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某女士也存在没有妥善保管密码的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责任。若是储户将银行卡遗失未及时挂失,导致银行卡内的钱被盗刷(取),储户应视案情的不同承担不同比例的保管不善责任;但是如储户正常使用ATM机、POS机时被他人用犯罪手段窃取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并制作伪卡盗刷(取)钱款的情况下,储户正常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并无过错,储户对账户内资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密码泄露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储户的银行卡被他人制作伪卡盗刷(取)资金的,银行最少应该承担50%的责任。

本案中,工行版纳分行认为是罗文君在使用POS机时被他人使用犯罪手段(庭审时认可犯罪分子使用针孔摄像机窃取密码)窃取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后犯罪分子制作伪卡后在广州万千百货购买黄金盗刷资金408000元,并不能证明罗文君在密码保管方面有过错,在此情况下,罗文君对账户内的资金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工行版纳分行应承担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犯罪分子将储户资金盗取(刷)后银行的责任承担问题曾发布了三个典型案例,值得参考借鉴。

综上所述,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审理此类案件,不但需要厘清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还需要甄别此类案件中各类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更要通过分析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进行责任分担,从而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州法院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