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雨欣与被告罗庆忠抚养费纠纷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3-07-23
【要点提示】
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权的问题。
【案件索引】
(2013)海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与审判】
原告:李雨欣,女,
法定代理人:李玲,女,
委托代理人:白永梅,勐海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庆忠,男,
原告李雨欣的父母因感情破裂于
原告李雨欣诉称:原告父母于
被告罗庆忠辩称:原告所述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的监护抚养、抚养费、学费、医药费的负担情况属实,被告于2008年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是原告的母亲擅自更改了原告的名字及不给被告探视权造成的,但表示只要原告的名字改为原名罗俊怡,被告逢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享有探视权,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外,被告均同意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二、被告罗庆忠于2013年1月起每月10日支付原告李雨欣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李雨欣年满18周岁止,学费、医疗费由原告李雨欣的监护人李玲、被告罗庆忠各自承担一半;
三、逢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被告罗庆忠享有探视原告李雨欣的权力,原告李雨欣的监护人李玲要为被告罗庆忠探视原告李雨欣时提供条件;
四、原告李雨欣在本学期结束后将名字改回原名罗俊怡;
五、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罗庆忠负担。
【评析】
父母离婚后,获得监护权的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笔者结合本案,就离婚后子女姓名权的问题谈谈个人的观点: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它包括决定权、使用权、保护权和变更权。通常,子女出生后,子女的姓名由父母协商决定后进行户籍登记,但在父母离婚后,常发生获得监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未经对方的许可,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予以更改,有的原随父姓改为随母姓,有的原随母姓改为随父姓,有的改随继父或继母姓的情形,使双方暂时平息的矛盾重新加剧,那么,离婚后的父母一方能否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在决定子女姓名时,夫妻双方有同等的权利,对子女的姓名夫妻双方应予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父母离婚后,无论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父母双方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侵犯了另一方的监护权,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父姓或母姓引发纠纷如何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的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发的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同理,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后,扶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引发的纠纷,法院可判令撤销,并责令恢复子女的原有姓名。那么,子女的姓名是否是决定后就不能变更?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姓名权包括变更权在内,而所谓变更权是指公民享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也就是说变更子女的姓名只能由子女自己行使,在子女未成年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但可待子女成年后,由子女自行选择姓氏。
本案原告李雨欣的父母协议离婚后,协议中约定原告李雨欣由母亲李玲抚养,被告罗庆忠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后,因原告李雨欣的母亲李玲擅自将原告李雨欣的姓名由罗俊怡变更为李雨欣,为此,被告罗庆忠拒付抚养费。法庭调解中,法官就姓名权的法律问题向双方进行法律释明,原告李雨欣的母亲李玲同意在本学期结束后将原告李雨欣的姓名恢复为原姓罗俊怡,被告罗庆忠也同意承担抚养义务,该案得以顺利化解。
(勐海县法院 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