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法院普文法庭健全大调解体系研究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12-31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为能成功地完成这一任务,法律制度就必须形成一些有助于对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和概念。这样,它就为统一地和一致地调整或处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现象奠定了基础。而对于大调解这个概念来说,研究其基本问题时必须紧跟当前社会形势,回顾其历史背景,紧抓其现实意义才能深刻的理解,并对今后的工作有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下面就大调解的概念、历史背景及对当前社会的积极意义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大调解概述

目前对大调解的理解主要有三种:从法院的角度讲,对内所称的大调解是全员、全程的诉讼调解,除法院自己调解外,还包括委托协助调解,对外所称大调解强调诉讼调解与其他单位、其他调解的有效对接;站在司法局的角度,大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尽管一定程度上揉合了行政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力量,强调的是人民调解的网络建设;站在党委的角度,指党政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部门指导、其他部门参与、各种手段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纠纷排查和处理各种矛盾的机制。本文所称的大调解,是指党政主导、主体多元、手段多样、方式灵活、反应灵敏、协调顺畅的矛盾纠纷的协商和处理。

二、大调解产生的历史背景及特点

大调解植根于深厚的调解文化。我国调解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当时人们之间的争端由部族首领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通过协商予以解决。而对于本民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使其归顺,认识错误,达到平息矛盾、排除争纷、调整好相互间关系的目的,以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生产秩序。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等作出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确立了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两种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在行政复议中也最终确立了调解制度。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类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与此同时,传统的调解类型也面临种种困境,难以适应及时缓和大量纠纷的现实需要,在解决纠纷上的作用日趋下降。这使得惯于把人民调解作为“防止纠纷的第一道防线”的我国产生了构筑一种更具实效、更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要,以改变过去各种调解单兵作战、各自为政的调处格局。

从大调解的涵义就可以看出,它有着一些带有强烈时代气息,并有别于传统调解一些特点,根据其特点可以总结为:

(一)纠纷解决资源的全面整合。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大多牵涉面广、复杂程度高,且多是交叉到多个政府部门。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彼此缺乏信息交流,条块分割,各自为政,不能形成有机的统一整体,解决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大调解对外而言,就是要整合纠纷的各种解决力量,调动一切可用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  

(二)诉求表达渠道的有效畅通。矛盾纠纷解决的前提就是诉求表达渠道的有效畅通。当纠纷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时,部门与部门之间推诿、拖延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时间的拖延,当事人花费的成本越来越大,矛盾纠纷日趋复杂,当事人的调解、和解意愿逐渐降低,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而构筑大调解机制,其目的就是杜绝推诿、拖延、梗阻现象的发生,畅通群众的诉求表达渠道,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便宜及时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三)调解方式方法的积极主动。大调解机制的运行基础并非依赖于新建一个机构去越俎代庖代为履行各相关部门的调解职能,而是通过各相关部门调解工作触角的延伸和调解工作网络的对接,主动排查社会矛盾,及时报告疑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以保证调解工作“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战略预期的有效实现。

(四)纠纷调解领域的适当扩张。传统的人民调解的范围限于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除行政赔偿争议外,也仅限于民事纠纷。但在大调解机制中,从各地制定的相关制度来看,其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也涵盖了公民、法人或其他有关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三、实际应用

调解和判决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方式,其重点都是单一解纷主体在纠纷发生之后的协调、处理和判断。与这两种解纷方式相比,“大调解”却不同。“大调解”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的纠纷排查调处方式,目的在于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大调解”的特点不仅表现为解纷主体的多元化和联动化,而且体现在纠纷的事前预防与事后解决并重上。

由于纠纷类型的变化。与以往相对单纯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相比,“新形势下的社会纠纷主要是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滞后企业的整治、取缔等社会活动和政府行为带来的纠纷,其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加之群众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极易引发群众上访事件,甚至带来社会动荡”。随着中共中央相关文件的下发和推广,“大调解”作为一场运动在全国范围内相继展开。

作为当前“维稳”治理模式的一种司法呼应,“大调解”的出现是必然的。这不仅缘于中国司法的政治依附性,也缘于纠纷解决的现实必要性。在一些研究者看来,虽然有适用边界的限制和不足,“大调解”实践仍然是中国司法在新形势与新背景下探寻当代纠纷解决模式的一种努力,它对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具有重要、现实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在官方看来,这种“三位一体”的新调解机制不仅有助于减轻法院审判的压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当前,在“维稳”下进行的“大调解”在本质上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调解。我们通常所说的调解是指中立第三人以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为基础,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促进沟通交流以达成和解的过程。调解的特点是事后性、当事人的自愿性、调解人的中立性以及程序的导向性,而“大调解”的特点是关系协调性、事前预防和事后解纷的双重性以及调解人的当事人化。在调解主体(如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又是被调解的一方主体时,“大调解”只是当地党政机关借用司法权威——或者只是希望在事前获得司法建议——力图单方面解决社会纠纷、实施社会控制的行政手段。因此,从根本上切断官民纠纷之源,“大调解”才能真正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达成倡导者所希望的“案结事了”、“三效合一”的实践效果。

本庭在实际调解工作中牢固树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指导原则,结合庭前、庭中、庭后和多方力量相配合的方式进行调解,本庭至今结案89件,调解、撤诉案件共计62件,调撤率占结案数的比例为69.60%;占收案数的比例为57.4%。践行了大调解机制。

四、如何健全大调解

全面加强调解工作不能靠简单下达目标任务来实现,要用制度来促进调解工作取得大的突破。“大调解”的预设功能虽然很强大,但无奈的是,从利益驱动的理性人预设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逻辑出发,其理想的光芒很可能难以照进现实世界。

通过审判实践工作,我们认为,“大调解”机制的成功必须依赖以下几个条件:

(一)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工作中,一是紧紧依靠当地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搭建各种社会力量的合力平台;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搭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平台;三是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搭建人民群众积极寻求非诉解决纠纷的引导平台。通过三个纠纷分流平台,拓展矛盾纠纷的化解渠道,避免各类纠纷都靠法院裁判的情况发生,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真正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力军作用。

(二)建立委托调解工作机制。依法受理民、商事案件后,普文法庭以辖区内各乡镇为单位,委托基层政权组织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民事案件中诉讼文书的送达、组织当事人调解等项工作的具体落实。民调组织人员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可以疏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抵触情绪,开展庭前调解工作,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敌对立场,帮助人民法庭进行诉讼调解工作。特别是民调组织人员熟悉当地情况,可以更方便的了解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以及责任,还可以深入了解当事人的心里情绪,因此其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就可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为法庭进行诉讼调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从而提高了调解成功率。

(三)建立并完善调解激励机制。为了能够有效激活矛盾纠纷调解主体的内在动力,提高调解工作的积极主动性,除进行必要的思想动员外,还必须建立完善的调解激励机制,以制度推动调解工作的有序开展。一是案件立案前,就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二是建立非诉民调主体的指导培训机制,提高非诉调解的合法有效率和当事人主动履行率;三是依靠政府的支持,建立非诉民调主体的经济补偿机制,提高从事民调工作的积极性;四是完善法院内部的调解激励机制,使广大干警能够坚决贯彻落实“能调则调”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以上激励机制,进一步推进民事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程,提高各类调解主体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最大程度的彻底化解社会矛盾。

(四)实行先行调解和全程调解机制。将调解置于诉讼过程中每一阶段和环节之首,作为办案人员开展工作的必经程序,同时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和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案件特点,选择合适的时机进行调解,不放过任何一个调解机会,以使案件尽可能得到调解。如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代理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通过全程调解,实现立案阶段分流一批、准备阶段终结一批、庭审阶段化解一批、宣判之后平息一批的效果。

总之,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做好调解工作。达到服判息讼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努力从根本化解矛盾,平息纷争。

 

(景洪市人民法院普文法庭)